(2017)陕0581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牛春娜与新农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春娜,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968号原告:牛春娜,女,生于1984年12月17日,汉族,大专文化。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农八组)。负责人:牛仲章,系该组组长。原告牛春娜与被告新农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春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农八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春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4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元月份,被告因征地取得土地收益款,每人口按2400元分配,被告以我是出嫁女为由未给我分配。我虽已出嫁,但户口一直在被告新农八组,属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应依法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居民户口薄。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成员。2、结婚证一份。证明牛春娜与程东海系夫妻关系。3、韩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一份(证号:61-09-13-08-005)及2016年11月10日陕西省社会保险费缴费专用票据一张(票号为:NO5009049455)。证明原告在新农八组参加合作医疗,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4、韩城市人民政府2016年8月9日颁发的编号为:610581001213080059Z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牛春娜在新农八组有承包地,承包起止日期为:1995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止。5、2016年12月12日新农八组会议记录一份、2017年1月2日新农八组会议记录一份、新农八组分配表一份。证明新农八组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2日制定分配方案,并对327国道征地款进行了分配,分配标准为每人2400元,每亩地1600元。6、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牛仲章自2013年至今任被告新农八组组长。被告新农八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春娜系被告新农八组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出生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新农八组,其结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新农八组未迁出。2016年被告新农八组因韩城市327国道建设集体土地被征收取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并于2016年11月12日、2017年1月2日就该款制定分配方案,对本组村民按每人2400元、每亩地1600元的标准进行了分配。原告牛春娜户口所在家庭除牛春娜外的3人领取了每人2400元,共计7200元的分配款,牛春娜和其他家庭成员共同领取了4.15亩地的补偿款6640元,两项合计13840元。但被告以原告是出嫁女为由,未给原告分配按人口每人分配2400元的分配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4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会议记录、分配表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牛春娜具有被告新农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资格,被告在向本组村民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未给其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春娜集体收益分配款共计24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恬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