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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9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兴春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兴春,廖翠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429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和平中街25号。组织机构代码:00379144-2。法定代表人:肖毓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善珠,女,该局副局长。被执行人:刘兴春,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被执行人:廖翠花,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申请执行人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5月1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9月27日以被执行人刘兴春、廖翠花在不符合再生育条件下,2016年8月22在泰宁县中医院生育第三孩(男),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八条规定,属于多生育一孩行为。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泰计生征决字[2016]朱口第022号),给予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48500元整。根据《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应于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向泰宁县朱口镇人民政府缴纳。逾期不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将依法每月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泰计生征决字[2016]朱口第0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6年9月2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2016年12月29日将《行政征收履行催告书》(泰卫计履字[2016]朱口第022号)送达给被��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泰计生征决字[2016]朱口第0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刘兴春、廖翠花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5月19日申请我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刘兴春、廖翠花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泰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自动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85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刘兴春、廖翠花负担。本裁定书送��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家永审判员  詹昌盛审判员  伊泽栋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逍附:裁定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