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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9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韦介邦与韦广球、韦重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介邦,韦广球,韦重才,韦灵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29民初461号原告:韦介邦,男,1952年4月14日生,壮族,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林,广西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广球,男,1969年8月15日生,壮族,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韦重才,男,1971年10月10日生,壮族,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韦灵才,男,1969年12月4日生,壮族,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告韦介邦诉韦广球、韦重才、韦灵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韦介邦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韦介邦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介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介邦负担。审判员  谢灵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春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