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6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爱迪亚数码影像有限公司与毛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爱迪亚数码影像有限公司,毛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6842号原告:上海爱迪亚数码影像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程国裕(TEOHKOKJOO),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珊珊。被告:毛玮,女,1962年6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原告上海爱迪亚数码影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亚数码”)与被告毛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迪亚数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珊珊及被告毛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爱迪亚数码影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毛玮返还房屋押金9,000元;2.判令毛玮支付违约金9,000元;3.诉讼费由毛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上海市徐汇区瑞金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2017年2月26日,原告通知被告前来验收退房,被告以不在上海为由拒绝按照常规流程退房,却委托一位没有委托书的朋友前来接收房屋,原告一再要求一手交钥匙一手退押金,被告不予理睬。后被告擅自更换门锁,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毛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虽然乙方处填写了原告爱迪亚数码的名称,但是因为被告持有的租赁合同上是没有原告公司印章的,被告一直以为是和原告的代理人钱珊珊签订的租赁合同,每月的租金也是通过钱珊珊个人账户支付的,本案中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当时钱珊珊表示系争房屋由她和妹妹居住,偶尔男友及母亲会来看望并短暂居住,但是被告后来发现原告将系争房屋另外转租,为此,被告曾多次和钱珊珊交涉未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上海市徐汇区瑞金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为叁年,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月租金为9,000元,租金以现金或银行划账方式支付,乙方并向甲方支付押金9,000元。租赁期满后,乙方迁空、清点、交还房屋及设施,并付清所应付费用后,经甲方确认后应立即将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改变所租赁房屋的结构、装修,并爱护使用租赁的房屋,乙方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分租,如因乙方的过失或过错使房屋及设施受到损坏,乙方应负责赔偿或修复。甲、乙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和中介方,若征得对方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若双方意见未达成一致,则按照违约处理。违约方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9,000元整。若甲方违约,除退还给乙方押金外,还须支付给乙方上述金额的违约金,反之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不退还押金。合同并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9,000元,被告出具收据。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就退房事宜产生纠纷。2017年3月1日,被告已经将系争房屋收回。另查明,2016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珊珊发函,就房屋转租事宜和原告进行协商。庭审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在原告持有的合同原件上,有原告公司盖章,被告持有的合同原件上则并无原告公司盖章。对此,被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一式三联,原、被告及中介公司各持一联。当时合同签订后,被告曾经将三联合同原件一并交给原告去盖章,之后拿回来的合同原件并没有盖上原告的公司印章。中介公司人员解释公司不能敲章,是个人居住的。被告表示此后并未深究此事。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表示之前就和被告说明是以公司名义承租,被告从未就盖章问题和原告提出过异议。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押金收据,短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明细、户籍资料、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就被告提出原告的主体问题,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其曾经将租赁合同原件交付给原告的代理人钱珊珊,明确要求加盖原告的公司印章,且之后就转租问题的协商也曾向原告发函,从被告的种种陈述及行为可以看出,被告明确知晓其合同的相对方为本案原告爱迪亚数码,故就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在合同租赁期满后,被告理应将租房押金返还给原告,现被告已经收回了房屋,故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押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系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金,本案中并无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形,故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辩称原告在租赁期间存在违约的情况,被告仅凭户籍资料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存在转租情况,故就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爱迪亚数码影像有限公司押金9,000元;二、驳回上海爱迪亚数码影像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上海爱迪亚数码影像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毛玮负担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嶔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