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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瓜州县金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行原审被告李俊、李学彬、俞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瓜州县金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行,李俊,李学彬,俞正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民终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瓜州县金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瓜州县邮电巷住宅小区8号。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兆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行,住所地瓜州县榆林南路136号。负责人:俞振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治,该支行风险部经理。原审被告:李俊。原审被告:李学彬。原审被告:俞正军。上诉人瓜州县金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瓜州支行),原审被告李俊、李学彬、俞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9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兆刚,被上诉人农行瓜州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治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俊、李学彬、俞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自2016年11月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事实,利息损失应该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7.13%计算,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10.7%的利率承担自2016年11月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显失公平。农行瓜州支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俊、李学彬、俞正军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农行瓜州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德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12879.2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及起诉之日到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2.判令李俊、李学彬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对俞正军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金德公司向农行瓜州支行提出办理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的申请。2015年9月28日,农行瓜州支行与金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德公司为购买矿石向农行瓜州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7日,借款利率为按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利率为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农行瓜州支行与李俊、李学彬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俊、李学彬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农行瓜州支行与俞正军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俞正军以其所有的位于瓜州县渊泉镇南市街广汇加气站对面的建筑面积为3762.2平方米的房屋及坐落于瓜州县渊泉镇南市街东头北侧的3845.66平方米土地为金德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9月29日,农行瓜州支行与俞正军在瓜州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并取得房他字2015第(032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同日,双方还在瓜州县土地管理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农行瓜州支行取得瓜他项(2015)第038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2015年9月29日,农行瓜州支行向金德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金德公司清偿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7日,农行瓜州支行向金德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金德公司在通知书上盖章。2016年9月30日,农行瓜州支行再次向金德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金德公司在通知书上盖章。2016年9月30日,农行瓜州支行向李学彬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李学彬于2016年10月10日签收,向俞正军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俞正军于2016年10月11日签收。至2016年11月2日,金德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未支付的利息为112879.24元。一审法院认为,农行瓜州支行与金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农行瓜州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金德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农行瓜州支行要求金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农行瓜州支行与金德公司均认可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农行瓜州支行起诉主张的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1月2日的利息112879.24元,经审查,符合双方合同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应予以支持。农行瓜州支行起诉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至判决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0.7%予以支持。李俊、李学彬与农行瓜州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农行瓜州支行要求李俊、李学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李俊、李学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金德公司追偿。俞正军与农行瓜州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且双方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瓜州支行依法取得不动产他项权利证书,故其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农行瓜州支行起诉主张的律师费、执行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金德公司提交其与俞正军的往来对账明细,以证明1000万元借款金德公司实际使用400万元、俞正军使用600万元,因金德公司对收到农行瓜州支行发放的1000万元借款的事实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德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至于其如何使用借款,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瓜州县金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112879.24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10.7%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李俊、李学彬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俊、李学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瓜州县金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行对俞正军抵押合同所附房地产抵押清单约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477元,由被告瓜州县金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德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其按年利率10.7%承担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不当。经查,农行瓜州支行与金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率、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借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利率为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金德公司清偿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而农行瓜州支行主张的利息采用分段计息方式,其中利息112879.24元是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7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13%计息与2016年9月28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日期间按逾期利率10.7%(年利率7.13%上浮50%)计收的罚息之和,金德公司对该部分利息的计算并无异议。另一部分即2016年11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对于该部分利息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在借款逾期后,原审以年利率7.13%上浮50%,按10.7%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出的一审判决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显失公平,因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法律规定的为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和补偿债权人损失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6元,由上诉人瓜州县金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亢生伟代理审判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周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茜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