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1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11072权海波与周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海波,周廷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1072号原告:权海波,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周廷君,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权海波与被告周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廷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2015年左右,原告经朋友周磊介绍向被告周廷君出借款4万元,好像是通过转账交付给被告的。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几千元的利息,因被告未能还钱,原告扣了被告的车,被告报警后,经派出所调解员调解,被告写了还款计划并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原告放弃之前的借款利息,只要本金。后被告未再偿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周廷君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周廷君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向原告权海波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周廷君仅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后来,被告周廷君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权海波人民币4万元整,还款日期为第一期7月4日,还款金额为2万元,第二期还款为8月份,还款金额为1万元,第三期还款为9月份,还款金额为1万元,如果按期不能准时还款,本人自愿将苏C×××××自卸车抵押给权海波。被告周廷君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上述借条中未显示落款时期,也未显示年份。后被告违约未付款,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权海波与被告周廷君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违约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4万元,有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属于无息借贷,本院支持自借条中约定的应还款未还款的日期起的利息,但因借条中无年份,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条发生具体日期,故本院支持自立案之日起2016年12月22日,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周廷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廷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权海波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2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权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6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周廷君负担。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江红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人民陪审员 饶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