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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执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晓冬申请执行刘小龙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晓冬,吴书国,刘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4执431号申请执行人:张晓冬,男,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西霞路2号。被执行人:吴书国,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双庆乡石岩村六组5号。被执行人:刘小龙,男,汉族,1975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吉庆街四段42号。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324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吴书国、刘小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书国、刘小龙限期履行偿还义务。但被执行人吴书国、刘小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小龙有凯迪拉克牌车辆一辆(车牌号码:川RHX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小龙所有的凯迪拉克牌车辆一辆(车牌号码:川RHX1**);二、被执行人刘小龙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先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