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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金顺电动车配件厂与无锡辉德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金顺电动车配件厂,无锡辉德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937号原告:台州市路桥金顺电动车配件厂(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赛龙村部北面八幢。执行事务合伙人:陈亨云。委托代理人:刘臣昂,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辉德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湖滨区华庄街道苏锡西路154号。法定代表人:张晓东。原告台州市路桥金顺电动车配件厂(普通合伙)为与被告无锡辉德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付货款人民币175907元,并依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为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路桥金顺电动车配件厂(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陈亨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臣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辉德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东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汽车零配件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855501元的汽车零配件,被告陆续支付货款679594元,余款175907元至今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辉德顺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路桥金顺电动车配件厂(普通合伙)货款人民币175907元及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420元,由被告无锡辉德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武军人民陪审员  梁贺春人民陪审员  吴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泮婷娜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1004民初937号台州市路桥金顺电动车配件厂(普通合伙)、无锡辉德顺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台州市路桥金顺电动车配件厂(普通合伙)为与被告无锡辉德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382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