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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9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郑世贤、郑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郑世贤,郑建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9423号原告:王志强,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杰,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世贤,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郑建丽,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王志强诉被告郑世贤、郑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向被告郑世贤、郑建丽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故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世贤、郑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郑世贤、郑建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2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952元(利息从2015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被告以生意经营周转为由,通过义乌市中惠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为中介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4800元,被告分6期按月还本付息,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嗣后被告分4次归还原告本金17800元,并支付至2015年12月的利息2400元,余款及利息拖欠未还。被告郑世贤、郑建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王志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本金、利息计算、借款期限等内容。证据2,银行放款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郑世贤、郑建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原告王志强与被告郑世贤、郑建丽通过居间方义乌市中惠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4800元,每月15日前还7400元,末期7800元。同时原、被告与义乌市中惠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还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对各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王志强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被告郑世贤、郑建丽借款40000元。嗣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归还本金6600元,利息800元;2015年11月15日归还本金6600元,利息800元;2015年12月15日归还本金1600元,利息800元;2015年12月27日归还本金3000元。四次共计归还本金17800元,利息2400元。剩余借款本金22200元未还及2015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截止2015年12月15日,被告已支付的每月利息8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2015年12月15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元,那么从2015年12月16日起,被告尚欠本金25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利息的,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此2015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27日的利息以本金25200元按年利率24%计付为199元。2015年12月27日归还本金3000元,那么从2015年12月28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2200元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世贤、郑建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强借款22200元及支付利息199元(之后利息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由原告王志强负担166元,由被告郑世贤、郑建丽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人民陪审员  侯化槐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瑶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