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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合肥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俊,合肥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俊,合肥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俊,合肥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4民初770号原告:合肥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当涂北路西侧格兰云天花园11号楼603室。组织机构代码68499932-8。法定代表人:余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道军,男,197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该公司员工。被告:江俊,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合肥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合肥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合肥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合肥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詹 政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娅(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