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国庆路郴工小区5栋2单元205室的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7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其家中容留何某甲、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在其家中先后容留何某甲、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何某某外套口袋内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4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0.4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及取样笔录、称重照片、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证人王某某、何某甲、刘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二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等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海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