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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树年、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海丽航贸易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树年,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海丽航贸易商行,谭学森,广州市南沙区南沙昌盛杂货店,中山如意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树年,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海丽航贸易商行的经营者,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财生,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倩仪,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学森,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财生,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倩仪,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海丽航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主要负责人:冯树年,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该商行经营者,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财生,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倩仪,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昌盛杂货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主要负责人:欧智全,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杂货店经营者,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如意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铨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湛和,中山市阜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树年、谭学森、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海丽航贸易商行(海丽航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昌盛杂货店(以下简称昌盛店)、中山如意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4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树年、谭学森、海丽航商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昌盛店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昌盛店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起诉。昌盛店与如意郎公司的《购销协议》约定“滞销品换货时间为提货日6个月内提出换货申请并完备换货手续,否则超出约定时间甲方不予退还滞销产品。”昌盛店提交了退货单的日期是2013年5月21日,昌盛店于2016年4月18日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二、昌盛店在(2015)中二法黄民初字第218号案中提交的2013年5月21日的收条与本案中的退货单显示的退货情况是同一天发生的,且案件标的是同种类、同批次的退货,昌盛店应一起主张权利,现昌盛店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三、林明并非海丽航商行的员工,其行为并未得到海丽航商行的授权,也未得到追认,一审认定林丽的行为是海丽航商行授权的职务行为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辞职书》证明林明于2012年12月10日从海丽航商行处离职。昌盛店辩称,一、昌盛店与如意郎公司签订的协议与上诉人无关,不能约束上诉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在(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218号案中,我方没有就38137.56元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三、(2016)粤20民终125号案已经认定林明代表上诉人收取退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意郎公司辩称,本案的权利义务与如意郎公司无关。昌盛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谭学森、冯树年、海丽航商行退还昌盛店货款38137.56元;二、如意郎公司对上述退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智全是昌盛店(个体户)的经营者;冯树年是海丽航商行(个体户)的经营者,谭学森是该商行的实际经营者。海丽航商行是如意郎公司于广州市番禺区2013年及2014年的经销商。2013年5月18日(乙方)与如意郎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销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按照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针对如意郎酒产品和分销渠道制定本销售协议,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经销产品及价格体系:。二、销售目标:。四、其它说明:1.甲方根据乙方签名盖章的订单备货,在收到乙方货款后7天内安排发货。2.滞销品换货时间为提货日起6个月内提出换货申请并完备换货手续,超出约定时间不予退换滞销产品。4.甲方跟进乙方销售人员在乙方处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个人承诺与甲方无关,所有经销商的政策以甲乙双方销售合同和协议及文字签呈/函件传真为准。本协议与《经销合同》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协议有效期自2013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如意郎公司及昌盛店在上述协议上盖章确认。昌盛店称,谭学森假借如意郎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上述协议,协议签订后,如意郎公司的代表江泽酬将昌盛店此前与晨洲公司签订的《2012年如意郎酒购销合同》收走。如意郎公司则表示,其与昌盛店签订上述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发生交易。昌盛店称,谭学森假借如意郎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销售协议》后,于2013年5月21日安排员工林明前往昌盛店,收回其此前向晨洲公司购买的旧货,价值28110元,并出具收条。此外,其此前向晨洲公司购买而现在滞销的货物价值100002元。因晨洲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由如意郎公司承继,而海丽航商行是如意郎公司在广州番禺区的经销商,故如意郎公司、海丽航商行、谭学森、冯树年应共同承继晨洲公司的权利义务。为此,昌盛店于2015年4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案号:(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218号],请求:一、如意郎公司、谭学森、冯树年、海丽航商行退还昌盛店货款28110元;二、昌盛店向如意郎公司退回滞销产品;三、如意郎公司向昌盛店退还货款100002元。一审法院依法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如意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昌盛店返还货款28110元;二、驳回昌盛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昌盛店与如意郎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16)粤20民终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海丽航商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昌盛店返还货款28110元;二、谭学森对上述返还货款2811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昌盛店的其他诉讼请求。该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认定如下事实:林明是代表海丽航商行于2013年5月21日签收昌盛店价值28110元的货物,由海丽航商行退还;如意郎公司无证据证明《销售协议》有实际履行。昌盛店又称,谭学森假借如意郎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销售协议》后,于2013年5月21日安排员工林明前往昌盛店,收回其此前向晨洲公司购买的旧货,价值38137.56元,并提供退货单证明。退货单载明抬头为“海丽航贸易商行(海行就业)”字样,客户为“南沙昌盛批发”;货物情况一栏载明“退货33°红心郎(无奖)780支,单价37.06元,金额28906.8元”、“退货50°红心郎(无奖)240支,单价38.46元,金额9230.76元”,“已退回仓库”;合计金额38137.56元;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林明”签名。如意郎公司称生效判决认定林明不是其员工,该退货与其无关。冯树年、谭学森、海丽航商行称林明不是其员工,且已过诉讼时效及重复起诉。昌盛店称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12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林明是冯树年、谭学森、海丽航商行的员工,且其一直有向冯树年、谭学森、海丽航商行追讨货款。后昌盛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20民终1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林明是代表海丽航商行于2013年5月21日签收昌盛店价值28110元的货物。冯树年、谭学森、海丽航商行否认林明是其员工,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昌盛店提供的退货单显示,林明签收价值38137.56元的红心如意郎酒退货发生于2013年5月21日,与上述生效裁决确认林明是代表海丽航商行签收昌盛店价值28110元的货物的时间发生于同一天,且退货单抬头为“海丽航贸易商行(海行就业)”字样,由此可知,林明于2013年5月21日签收昌盛店价值38137.56元的红心如意郎酒同样是代表海丽航商行,相应的货款38137.56元由海丽航商行予以退还给昌盛店。谭学森作为海丽航商行的实际经营者,依法对海丽航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昌盛店请求海丽航商行、谭学森退还货款38137.56元,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如意郎公司虽与昌盛店签订了《销售协议》,但昌盛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销售协议》有实际履行,亦无证据证明如意郎公司有收取相应退货,故昌盛店请求如意郎公司退还货款38137.56元,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海丽航商行属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冯树年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依照上述规定,仅需列海丽航商行作为本案被告,故昌盛店请求冯树年退还货款38137.56元,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本案昌盛店诉请退货款38137.56元在法院(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218号案中并未主张过,该案对本案昌盛店主张的退货款38137.56元没有进行审理,不存在重复起诉,昌盛店有权就本案退货款提起诉讼,故冯树年、谭学森、海丽航商行辩称昌盛店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如意郎公司与昌盛店签订了《销售协议》有关于滞销品换货时间为提货日起6个月内提出换货申请并完备换货手续,超出换货时间不予退换滞销产品的约定,因该《销售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且冯树年、谭学森、海丽航商行认为该约定与本案退货款无关,故该约定不适用本案退货款。本案退货发生于2013年5月21日,但双方无证据证明对退货款支付期限进行约定。由于退货单无约定履行期限,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昌盛店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其从要求海丽航商行、谭学森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海丽航商行、谭学森辩称昌盛店没有就退货款向其主张过权利,故昌盛店债权的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昌盛店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海丽航商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昌盛店返还货款38137.56元;二、谭学森对海丽航商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昌盛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由海丽航商行、谭学森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生效的(2016)粤20民终1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林明是代表海丽航商行于2013年5月21日签收昌盛店价值28110元的货物。现昌盛店提供的退货单显示,林明于2013年5月21日以海丽航商行的名义签收价值38137.56元的红心如意郎酒退货,故本院认定案涉退货系林明代表海丽航商行签收的退货,相应的货款38137.56元应由海丽航商行予以退还。虽冯树年、谭学森、海丽航商行否认林明是其员工,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冯树年、谭学森、海丽航商行上诉认为本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及重复诉讼的问题,首先,冯树年、谭学森、海丽航商行并无证据证明其是代如意郎公司履行如意郎公司与昌盛店间签订的《销售协议》,且如意郎公司也明确称其与昌盛店间的《销售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故昌盛店与如意郎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不能约束昌盛店与海丽航商行间的交易,冯树年、谭学森、海丽航商行依据《销售协议》的约定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昌盛店本案中主张的退货款38137.56元与其在(2016)粤20民终125号民事判决中主张的退货款为两笔不同退货对应的款项,该案对本案昌盛店主张的退货款38137.56元没有进行审理,故冯树年、谭学森、海丽航商行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冯树年、谭学森、海丽航商行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海丽航贸易商行、谭学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银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