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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发银与熊翊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银,熊翊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614号原告:杨发银,男,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祥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熊翊平,男,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书坤,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发银与被告熊翊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祥海、被告熊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书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发银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740.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建设房屋,房屋建成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和钢筋款20000元,经过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2016年10月14日,当原告再次上门催要欠款时与被告产生肢体冲突,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数万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商城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及病历;3、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4、商公(鲶)行罚决字[2016]1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商)公(法医)鉴(损伤)字[2016]1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交通费票据;被告熊翊平辩称,原告夜晚到被告家,在被告不在家的情况下长时间逗留,被告回家后与原告产生肢体冲突。未举证。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商城县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熊翊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证据2、3、4、5虽然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的票据均为连号票据,被告方不予认可。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原告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2、3、4、5由商城县人民医院和商城县公安机关出具,并有相关部门的印章核实,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为���号票据,本院将对交通费予以酌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熊翊平是原告的妻弟,被告熊翊平之妻叫祝学凤,被告夫妻关系紧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妻有染。2016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杨发银骑车到被告家,把大门关上,与被告之妻祝学凤在被告屋内,被回家的被告遇上,被告就踹开大门冲进屋内,对原告打几巴掌,并将原告拉到门口后,与原告又进行撕扯,被人拉开后,祝学凤报了警。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头部外伤;双额叶外伤性脑梗塞;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商城县公安局对被告熊翊平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未执行)。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999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2天×80元/天),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酌定),误工费1263.24元(12天×105.27元/天)合计12774.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本系亲戚关系,因失去信任,导致关系紧张。被告致伤原告应负本案纠纷的一定责任。原告与被告之妻单独相处直接引发了被告的过激行为,也应负本案纠纷的一定责任,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时间较长,产生不必要的费用(酌定30%)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商城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中并没有显示需要后续治疗,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365.36元(12774.68元×70%×60%);二、驳回原告其他��讼请求。逾期履行,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原告245元,被告熊翊平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