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某1杨某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1,杨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56224741W。法定代表人:李月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奇,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科,男,汉族,1982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汉族,1985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燕,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汉族,1990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燕,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1、杨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10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奇、林科、被上诉人赵某1和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海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文海公司虽是赵某1坠楼楼盘的开发商,但该楼盘的销售业务整体外包给了第三方公司,楼盘全体销售人员均不系文海公司员工。而周某1系承包销售业务的第三方公司的外拓人员,既非第三方公司销售人员也非文海公司员工。永川区某路街道某社区证明、江津区某镇现龙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的证明事实均不一致,一审判决查明的杨某自2015年7月起在永川与阳某共同居住并共同经营水果生意,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周某1和承包楼盘销售业务的第三方公司应列为本案被告。在赵某1坠楼事件中,周某1系代表销售方带人看楼盘的代理人和帮忙抱小孩的无偿帮工人,本案赔偿责任应由周某1自行承担或由委托周某1带人看房的承包楼盘销售的第三方公司承担。三、一审判决认定文海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错误;《赔偿协议》系文海公司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其仅约定文海公司暂付赔偿金27万元。文海公司并未承认有赔偿责任,更何况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依据《赔偿协议》而非法律规定推定文海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误,文海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赵某1的监护人或带其出来玩耍的临时监护人明显未尽到监护责任,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且周某1或承包楼盘销售业务的第三方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该规定涉及主体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但本案所涉地点为文海公司开发的、尚未出售的毛坯房,外人未经允许不得随意进出,不属于公共场所,且带人看房系针对个体的服务,亦不为群体性活动,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赵某1、杨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某1、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文海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44780元、丧葬费310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625830元,扣除文海公司已经支付的270000元,尚需支付355830元。二、诉讼费由文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1日11时30分左右,赵某1、杨某之子赵某1(2014年6月12日生)与其亲属张某、何荣琴等人在准备回家时泊金湾小区楼盘的销售人员周某1将赵某1及其亲属带到泊金湾看房子,周某1将一行人带往泊金湾7栋5楼看现房,上楼过程中周某1一直坚持要求抱到赵某1,在进入5楼房间后,周某1将赵某1放下便开始介绍房子(未将赵某1交至其亲属手中),不一会儿,周某1想起没看见小孩后大家才在入户花园的栏杆下面的一楼地面发现赵某1已经从该栏杆处坠落。该栏杆处总共有两块防护玻璃,事发当时其中有一块玻璃未安装。赵某1坠楼后先后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抢救,分别用去医疗费1819.05元(文海公司方垫付)和5852.88元(赵某1、杨某方支付),但最终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时,事发当天,文海公司支付给杨某50000元,其中现金3000元直接支付给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另47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支付给杨某本人。事故发生后,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综治办组织双方经过反复磋商,于2016年10月19日达成了初步的《赔偿协议》,约定由文海公司暂付赵某1、杨某赔偿金270000元;若今后法院判决确定对赵某1按照城镇居民赔偿,则由文海公司向赵某1、杨某补足差额部分,差额部分在法院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不管法院判决如何,本次已支付的270000元不予退还;文海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前已向赵某1、杨某支付50000元(人民币),由赵某1、杨某以后凭票据据实冲抵结算;赵某1、杨某在本协议签订后立即撤出在文海泊金湾售房部设立的灵堂及其他物品,并保证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文海公司正常经营。另查明,泊金湾小区楼盘系由文海公司开发,事发房屋系尚未出售的毛坯房。赵某1、杨某原系夫妻,死者赵某1系二人的婚生子。2015年6月,赵某1曾在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与杨某离婚,2015年8月,赵撤回起诉。同年12月3日,二人在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赵某1由杨某抚养。其间,2015年7月开始,杨某带着赵某1即离开江津到永川与认识不久的阳某共同居住在重庆市永川区某号某幢某号房屋,并共同经营水果生意,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人系阳某母亲张某的现任丈夫周某2。2016年2月29日,杨某与阳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是否需要重新进行责任划分。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当遵守,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若今后法院判决确定对赵某1按照城镇居民赔偿,则由文海公司向赵某1、杨某补足差额部分,差额部分在法院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不管法院判决如何,本次已支付的270000元不予退还”,且协议全篇并未划分责任(如果文海公司在达成协议当时认为赵某1、杨某自身有一定责任,则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各自的责任比例才符合常理),说明在签订协议时文海公司对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并未提出异议,综上,可以推定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文海公司是默认自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只是针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争议,加之文海公司销售人员的重大过失(未将赵某1交付给其亲属)以及所看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防护栏玻璃缺失),直接导致了赵某1的坠亡,故无须再重新划责,由文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2、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根据赵某1、杨某方提供的证明、证人证言、房屋产权证等能够证明杨某自2015年7月开始将赵某1带至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999号4幢7-2房屋居住生活至今。截至2016年10月11日出事当天,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文海公司提出杨某在尚未与其前夫离婚的情况下即到现任丈夫处居住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主要以实际居住生活情况来认定死亡赔偿金的参照标准,故杨某是否系非法同居及有无其他违法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认定,综上,对文海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赔偿协议》中约定的50000元是否应在文海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由于该50000元是在事发当天支付,同时根据《赔偿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文海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前已向赵某1、杨某支付伍万元(人民币),由赵某1、杨某以后凭票据据实冲抵结算”,可见该50000元是要抵扣结算的。对于需要抵扣的内容,赵某1、杨某提出除了用于支付抢救费用外,还用于支付赵某1、杨某方亲属的误餐费和住宿费。但这些亲属在泊金湾小区楼盘的售房部外播放哀乐,架设灵堂直到签订《赔偿协议》,这种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综上,对于该50000元,只能认定为用于支付抢救费,超出部分应当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对于赔偿数额,该院作如下评定:1、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为544780元。2、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30272元,对超出部分不予主张。3、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赵某1、杨某之子才2岁即死亡,对赵某1、杨某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且文海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赵某1、杨某主张按50000元计算是符合相关规定的,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认可的赵某1、杨某主张的总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4780元、丧葬费30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25052元。文海公司已实际支付并应当在本案中抵扣的金额为270000元、50000元-5852.88元=44147.12元,合计314147.12元,抵扣后文海公司尚需支付的金额为310904.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市永川区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赵某1、杨某各项赔偿费用310904.88元;二、驳回赵某1、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0元,由重庆市永川区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90元,由赵某1、杨某自行承担43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文海公司举示如下证据:1、《文海项目全程营销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2016年10月11日发生赵某1坠楼事件的泊金湾小区楼盘是杭州大公策动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独家全案策划与销售代理,该项目售房部人员均为该公司人员,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2、《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赵某1坠楼处的玻璃被拆除是重庆永川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因安装天然气管道的需要将该处玻璃拆卸而未及时安装恢复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该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3、《文海项目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在赵某1坠楼之前上诉人及杭州大公策动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及杭州越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文海项目补充协议》,将《文海项目全程营销服务合同》中杭州大公策动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越客公司履行。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拟证明上诉人履行《文海项目全程营销服务合同》的情况。被上诉人赵某1、杨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对解决该问题自始至终都未提到销售该项目是外包出去的,天然气安装协议也没有提出来,因此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因以上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赵某1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农村户籍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一审中,被上诉人举示的居委会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赵某1脱离了农村生产生活,在城镇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本案系侵权之诉,导致赵某1死亡的原因系开发商提供的房屋存在安全问题及对赵某1看管不周所导致。经营者对购房者在看房过程中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从一审查明情况看,该房屋入户花园栏杆处的防护玻璃其中一块被拆下,文海公司在此处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较大过错。另一方面,周某1抱小孩的行为不是单纯的帮工行为,其主要目的还系推销房屋,周某1在此过程中,其未尽到看管好赵某1或安全地将赵某1交给张某的谨慎注意义务,系造成赵某1坠亡的又一重要原因。虽张某在此过程中存在注意疏忽,但无证据显示其在知道该房存在安全问题的情况下疏于注意赵某1,因此,不能认定张某存在过错。上诉人上诉称该楼盘的销售业务整体外包给了第三方公司,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另从查明的情况看,周某1与文海公司实质上构成了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周某1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文海公司首先对外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虽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来推导由文海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当,但一审判决文海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并无显著不当,故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文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3元,由重庆市永川区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方审判员 胡 军审判员 刘健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