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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辖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淄博岳豪风机有限公司、淄博鸿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岳豪风机有限公司,淄博鸿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辖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岳豪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办安里村东南550米。法定代表人:李福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鸿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双山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秀芳,经理。上诉人淄博岳豪风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鸿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7)0304民初70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条款,必须是双方之间欠款事实清楚,本案债权债务尚不确定,无法确定接受货币一方。依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上诉人支付其货款,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被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在淄博市博山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振涛审判员  田秀沛审判员  张兴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