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顾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11月15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甲于2017年1月16日下午,伙同施某(另案处理)合谋从昆山市至海安县寻找汗蒸房伺机盗窃。次日下午,被告人顾某甲驾驶摩托车送施某至海安县宁海中路铭豪大酒店东侧某汗蒸房附近,施某进入该汗蒸房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打开2号、3号储物箱,窃得被害人蒋某人民币2500元,唐某人民币1200元,后被告人顾某甲驾驶摩托车将施某接走。事后,被告人顾某甲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2017年1月17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施某、顾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对二人上网追逃。后施某、顾某甲分别于同年2月22日、2月2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蓬朗派出所、新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后被押解至海安。经讯问,被告人顾某甲如实交代了其伙同施某盗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顾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11月15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蒋某的陈述,证人钱某、解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物证顾某甲作案时所骑摩托车(照片)、作案工具金属钥匙(照片),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接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同种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2017年3月2日至同年3月24日被监视居住23天,合计折抵刑期12天,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顾某甲退赔被害人蒋某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唐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