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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德伊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德伊轻质建材有限公司,陈新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终1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二环北路499号。法定代表人:陈新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德伊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孙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楼一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海,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上诉人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德伊轻质建材有限公司、陈新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5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XX斌代理审判员  薛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