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刘和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刘和小,赵凤菊,徐水儿,万丽芬,夏产云,危冬妹,吴永兵,胡园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2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399号。负责人:冯翔,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刘和小,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生,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赵凤菊,女,汉族,1968年9月27日生,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徐水儿,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生,��南昌市南昌县,被执行人:万丽芬,女,汉族,1970年1月3日生,住南昌市南昌县,被执行人:夏产云,男,汉族,1977年12月6日生,住南昌市新建县,被执行人:危冬妹,女,汉族,1979年8月18日生,住南昌市新建县,被执行人:吴永兵,男,汉族,1983年12月24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胡园园,女,汉族,1988年8月24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桃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和小、赵凤菊、徐水儿、万丽芬、夏产云、危冬妹、吴永兵、胡园园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中昌建设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胡园园所有的坐落于南昌市青云××区××都××住址楼××单元××室房屋进行评估,经评估价值为1196672元,后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宏隆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涉案房屋。经三次拍卖流拍,第三次流拍价为1023154.56元。后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在新法制报刊登变卖公告,竞买人李锡琳(身份证号码:)以本院确定的变卖价格1023154.56元予以买受,并已缴清变卖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坐落于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528号中大紫��19号住址楼三单元601室房屋的查封。二、将坐落于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528号中大紫都19号住址楼三单元601室房屋归买受人李锡琳所有,上述被拍卖的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书送达买受人李锡琳时起转移。三、买受人李锡琳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辉审判员 吴胜辉审判员 黄中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