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海诉被告徐廷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海,徐廷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964号原告李树海,男委托代理人苏国辉,建平县博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廷伟,男原告李树海诉被告徐廷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海及其代理人苏国辉,被告徐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朝阳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朝阳鑫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李树海诉称:2015年春季,被告在建平县厚珍珠岩矿产开发承建柏峰金域工程,被告雇佣原告干木工活,尚欠原告工资款172,980元,并于2017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催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172,980元并承担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廷伟辩称:2017年1月24日经过建平县政府处理,我当时承诺是今年年底前给他们钱,把房子卖了就给他们钱。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木工活,由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经建平县人民政府协调,2017年1月24日,被告在建平县信访大厅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今欠柏峰金域A1、A2#西单元木工李树海工资壹拾柒万贰仟玖佰捌拾元整,欠款人徐廷伟,2017年1月24日”,之后被告发现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数额有误,双方于2016年2月5日已经对工资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实欠原告工资款共1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记账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欲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72,980元,由于被告不予认可,根据2016年2月5日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双方在2016年2月5日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14万元,虽然原告称在2016年2月5日又给被告干活,经过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172,980元。但根据原告陈述在2016年2月5日之后,原告按每平方米20元共为原告干了大约3000平方米木工活,如按原告陈述,被告自2016年2月5日后还应给付原告工资款大约6万元,加之2016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4万元,共计应为20万元左右,而原告的此项陈述与2017年1月24日欠条的数额172,980元存在较大出入。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庭审陈述的事实与原告主张工资款的数额存在较大出入。同时原告在为被告干木工活两年多来结算工资款的方式均为原告按面积计工,然后找被告核算,双方核对完签字。因此被告提交的2016年2月5日的对账单符合双方交易习惯,而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在2016年2月5日之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干木工活并出具了双方经核对的对账单,所以本院不能仅凭原告提交的欠条就认定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72,980元。所以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已举证证明尚欠原告工资款14万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本院对被告陈述尚欠原告14万元工资款的说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徐廷伟雇佣原告李树海从事木工工作尚欠原告工资14万元的事实成立,工程完工后被告徐廷伟未给付原告工资款已否程违约,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徐廷伟给付原告李树海工资款14万元。由于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给付期限,不符合支付利息条件,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廷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树海工资款14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0元,由原告负担358元,被告徐廷伟负担1,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乐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