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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新疆至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任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至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龙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02民初2329号原告:新疆至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丁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燕,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龙,住伊宁市。原告新疆至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任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新疆至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疆至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至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新疆至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荆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千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