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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汪道杰、汪道兴与姜济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道杰,汪道兴,姜济秀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道杰,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康高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道兴,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康高新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安康市汉滨区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济秀,女,195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康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安康市汉滨区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汪道杰、汪道兴因与被上诉人姜济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道杰、汪道兴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被上诉人姜济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道杰、汪道兴上诉请求:1.撤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姜济秀承担。事实和理由:姜济秀已于1999年将户口迁出,其他家庭成员也相继病故,该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主体资格因此消灭,原审在未确认姜济秀是否具有汪台二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认定汪道群的承包经营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姜济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济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汪道杰、汪道兴返还承包地;2.本案诉讼费由汪道杰、汪道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济秀与汪成据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两个子女,即儿子汪道群、女儿汪道英。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姜济秀家以汪道群为户主共四人承包原河西镇汪台二村四组集体土地4.36亩。汪道英于1994年病亡,汪成据于1996年病亡,姜济秀于2010年8月改嫁至安康高新区二档村,其在现居住村均未取得承包地。此后汪道群一人独自生活,2013年4月汪道群户下的部分承包土地被征收,征收面积为旱平地2.5917亩,2015年9月汪道群死亡。汪道群病亡后,汪道杰、汪道兴及其家人在村干部汪金钟、汪成忠、汪成生的中证下,将汪道群户下的剩余1.7683亩承包土地及财产进行平均划分。姜济秀得知上述情况后,认为汪道杰、汪道兴的行为侵害了其承包经营权,遂于2016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汪道杰、汪道兴返还其承包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在推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中,通过承包合同的形式把农民家庭由生活单位变成了生产和生活相结合的单位所产生。《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故农村土地承包须以户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在,就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本案中姜济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改嫁时起到其子死亡前都依法予以保留,家庭成员对于土地承包权在性质上是用益物权的共有,姜济秀的丈夫和儿女死亡这一事件并不影响其改嫁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故汪道群这一农户的承包经营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汪道群死亡前将土地交由汪道杰、汪道兴照管,实际是一种委托关系,而非承包土地流转,故姜济秀要求汪道杰、汪道兴返还承包土地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汪道杰、汪道兴辩称姜济秀的户口已于1999年迁出汪台二村四组,已经不具有该组成员资格,且其夫、子女均已死亡,其家在该村组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主体资格也因此消灭,姜济秀对该土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汪道杰、汪道兴经营该承包地系汪道群授权委托,汪道群死后,在村干部及家门人的主持下,将汪道群的所有承包地及房子由汪道杰、汪道兴管理使用,其没有侵犯姜济秀的权利。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相悖,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由汪道杰、汪道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姜济秀承包土地1.7683亩。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应当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集体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所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家庭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性质上是用益物权的共有。本案中,姜济秀改嫁后虽将户口迁出,但在嫁入地未取得承包地,原家庭承包的土地在户主汪道群死亡后,作为原家庭成员的姜济秀仍然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汪道群虽在死亡前将争议土地交与汪道杰、汪道兴耕种,但汪道杰、汪道兴并未与村组订立承包经营合同,故其不享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汪道杰、汪道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汪道杰、汪道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 军审 判 员  方仁和代理审判员  张代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