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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高峰、高齐军、高劲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高峰,高齐军,高劲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5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住所地禹城市行政街***号。负责人:郭爱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东,该行员工。被告:高峰,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禹城市。被告:高齐军,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禹城市。被告:高劲松,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禹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高峰、高齐军、高劲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以下简称禹城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高齐军、高劲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峰偿还原告45793.99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以我行系统生成的数额为准,被告高齐军、高劲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三被告组成联保组与原告签订标的额为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期限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间借款人可循环自助使用贷款,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2015年6月22日起,被告高峰分四笔从原告处取得贷款48000元,到期日最晚2016年7月9日。现借款逾期,经催收仅归还本金2206.01无及利息334.28元。三被告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被告高峰为借款人,被告高齐军、高劲松为保证人与原告禹城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额度的1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中还约定其他事项。2015年6月22日高峰从原告处取得贷款15000元,2016年3月17日取得贷款10000元,2016年3月23日取得贷款10000元,2016年6月13日取得贷款13000元,第一笔贷款到期日2016年6月21日,第二笔至第四笔到期日为2016年7月9日。后高峰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庭审之日,尚欠本金45794元。本院认为,被告高峰、高齐军、高劲松与原告禹城农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款人高峰已取得贷款,应按约定期限、利率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请求高峰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故可作为利息计算依据。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高齐军、高劲松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5794元及利息(具体数额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系统内数额为准);二、被告高齐军、高劲松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齐军、高劲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峰追偿。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高峰负担,被告高齐军、高劲松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晓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