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刑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罗康洪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康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66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康洪,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福泉市。2013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康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黔0102刑初3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康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罗康洪,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罗康洪窜至贵阳市南明区二七路宾隆超市旁水果摊,趁被害人徐某挑选橘子不备之机,伸手进入其左侧上衣口袋欲扒窃一部黑色外壳三星SCH-959型手机,被被害人发现并被派出所巡逻队员当场抓获。涉案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1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罗康洪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笔录,南价认字(2016)第1189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指认赃物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作案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罗康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罗康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罗康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康洪不服,均以“没有实施扒窃”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康洪扒窃被害人徐某三星SCH-95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61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康洪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罗康洪提“没有实施扒窃”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上诉人罗康洪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作案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实上诉人罗康洪在贵阳市南明区二七路宾隆超市旁水果摊,趁被害人徐某不备之机,扒窃被害人徐某三星SCH-959型手机时被抓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罗康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其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康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6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罗康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罗康洪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祥虎审判员  杨 坤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