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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5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陕西东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吴俊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东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吴俊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5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东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西街3号801B座。法定发表人崔东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畅会芬,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薛虫让,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俊佑,男,汉族,1981年11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上诉人陕西东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黎酒店)与被上诉人吴俊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10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岗位为总经理。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5月31日被告离职。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2016年1月份被告实际按照6400元核算当月工资,原告对被告2016年1月份工资按6400元核算并无异议,唯称因之后原告领导发现被告工作能力问题故将工资标准降低为34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工资一直按转账和现金两部分发放,其每月工资合计6400元。2016年5月份,被告领取工资3000元。原审上述事实,有工资明细表、银行流水、雁劳仲案字[2016]645-1号裁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业已认可原告离职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且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份工资3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已经认可2016年1月份按照6400元核算当月工资唯称因之后原告领导发现被告工作能力问题故将工资标准降低为34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工资一直按转账和现金两部分发放,其每月工资合计6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降低工资标准已与被告协商一致,故被告主张按照6400元核算2016年5月份工资,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5月份工资差额3400元(6400-3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法相悖,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908.00元(6400/21.75*16+6400*3)。关于补缴社保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陕西东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俊佑2016年5月份工资差额3400元。二、原告陕西东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俊佑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9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东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东黎酒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5月份工资已经发放,有银行回单证明。二、被上诉人在入职期间就已经和公司口头约定3至6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间,上诉人多次催告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果,被上诉人也未给公司提交过身份证复印件。这些行为证明被上诉人不积极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属蓄意的有预谋行为。3、被上诉人任职期间,工资标准从2月份开始都由被上诉人本人签字确定无误,才予以发放,所以不存在工资差额,附3个月由吴俊佑签字确认的公司工资明细单为证。4、被上诉人在负责前台及销售工作期间,2016年春节多次怂恿前台员工一起在会议室喝酒吃饭,导致多次接到客人投诉前台无人接待,并且在工作出现重大问题时,公司领导与被上诉人谈话沟通后,认为被上诉人已无胜任公司店长职位的能力,与被上诉人约定将其调整到销售部,工资标准也口头约定调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一、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5月份工资差额3400元;二、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908元。吴俊佑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5月份工资没有足额发放,未签订劳动合同属实,不存在被上诉人在会议室喝酒并被投诉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吴俊佑工作期间,东黎酒店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吴俊佑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依法应予支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及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吴俊佑2016年1月8日进入东黎酒店工作,东黎酒店按每月6400工资标准为吴俊佑发放工资,之后东黎酒店以吴俊佑工作能力问题将其工资标准降低为3400元,因东黎酒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吴俊佑存在工作能力问题,故应当按照6400元的工资标准核算吴俊佑2016年5月份工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东黎酒店支付吴俊佑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东黎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东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浩审判员 刘志愿审判员 牟凤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封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