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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晓霞与沈阳市鸿基重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霞,沈阳市鸿基重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霞,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宇,辽宁爱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鸿基重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定代表人:孔微,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晓霞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鸿基重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重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3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宇、被上诉人鸿基重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霞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在证据认定和采纳方面存在严重问题。鸿基重机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晓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末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321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2068.95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7800元。6.判令被告补缴医疗保险费3120元。7.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被告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进行代帐的相关事实,因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就同一事实起诉过其同时代帐的沈阳盛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已在[2016]辽01**民初5963号民事生效判决,对原告为被告公司代帐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虽诉称在被告公司是工作时间早八晚五的坐班会计,非代帐会计,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形式与被告存在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依附性,原、被告的用工形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且原告曾就同一事实在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过其同时代帐的沈阳盛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该院[2016]辽01**民初5963号生效判决亦以原告与被代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基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晓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晓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民初59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沈阳市苏家屯区凯淞加油站为上诉人缴纳保险。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结合上诉人保险亦由其他单位缴纳的事实,原审未予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晓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晓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刘风霞代理审判员  池 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