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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颜德旭与邓绍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德旭,邓绍洪,赵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26号原告:颜德旭,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邓绍洪,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赵小玲,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颜德旭与被告邓绍洪、赵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德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绍洪、赵小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德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邓绍洪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赵小玲就邓绍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邓绍洪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日,邓绍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每天按2%收滞纳金或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被告赵小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借款到期,邓绍洪一直未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赵小玲电话催收亦无果。被告邓绍洪、赵小玲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颜德旭从事二手车买卖生意,因被告邓绍洪向其出售过二手车而与其结识。2015年3月31日,邓绍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颜德旭借款,颜德旭表示同意,并在重庆市永川区汽摩机电城直接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邓绍洪。当日,邓绍洪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颜德旭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00),此款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每天按2%收滞纳金或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如到期未归还,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概由借款人(或担保人)负责。备注:担保人:赵小玲,地址:重庆市永川区,身份证号:XXX,电话:XXX。借款人:邓绍洪,借款人地址:重庆市永川区XXX,身份证号:XXX,联系电话:XXX”。该借款条由颜德旭先行打印好模板,再由二被告在空格处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邓绍洪、赵小玲均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颜德旭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其有经济实力支付2万元现金给被告邓绍洪,同时亦能证实其与被告邓绍洪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邓绍洪作为债务人,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现邓绍洪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条中已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现原告自愿将逾期利率降低至受法律保护水平,既符合约定,亦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小玲连带清偿债务的问题,鉴于赵小玲在借款条上签字作了担保,亦即保证,因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本院依法认定赵小玲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又因原告未与赵小玲约定保证期间,故作为债权人,原告颜德旭依法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赵小玲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邓绍洪的2万元借款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六个月后即为2015年10月30日。在此法定保证期间内,原告是否向保证人赵小玲主张过债权,依法应由其本人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除了原告的自行陈述以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在前述法定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赵小玲催收过债务,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视为原告未向保证人赵小玲主张过债权,被告赵小玲因此而依法免除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邓绍洪、赵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绍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颜德旭的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颜德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邓绍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龙人民陪审员  胡绍平人民陪审员  刘登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