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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瑞花与袁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花,袁海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2民初389号原告王瑞花,女,汉族,出生于1989年12月16日,甘肃省民勤县人,现住甘肃省民勤县。委托代理人杜桂香,内蒙古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廷,男,汉族,出生于1991年9月14日,甘肃省民勤县人,系原告之弟。被告袁海燕,女,汉族,出生于1991年4月12日,甘肃省民勤县人,现住甘肃省民勤县。委托代理人邱胜玉,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花诉被告袁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花的委托代理人杜桂香、王廷、被告袁海燕及委托代理人邱胜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日12时26分许,袁海燕驾驶蒙M91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阿右旗S317线至拜兴高勒通村公路24KM+183m处时,由于被告袁海燕超速驾驶以及临危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乘车人王瑞花受伤的交通事故。阿拉善右旗交警大队作出阿右公交认字【2016】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海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辗转民勤县人民医院、武威市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共计65天。事故导致原告C5、C6、C7、T2椎体骨折,C4椎体挫伤,脊髓水肿,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高位截瘫、脊髓损伤等严重伤害,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79692.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0.00元、营养费6400.00元、误工费22100.00元、护理费828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8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63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00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674453.58元。由于袁海燕的驾驶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伤害,袁海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海燕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海燕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是属实的;二、原、被告本是朋友关系,在乘车过程中属于免费搭乘,被告属于好意施惠行为,请求法院在判令时酌情减轻一定的赔偿比例;三、原告在治疗中,被告已提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116.26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12时26分许,袁海燕驾驶蒙M91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阿右旗S317线至拜兴高勒通村公路24KM+183m处时,由于被告袁海燕超速驾驶以及临危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乘车人王瑞花受伤的交通事故。阿拉善右旗交警大队作出阿右公交认字【2016】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海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民勤县人民医院、武威市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共计65天。事故导致原告C5、C6、C7、T2椎体骨折,C4椎体挫伤,脊髓水肿,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高位截瘫、脊髓损伤等严重伤害,造成了原告重伤。由于袁海燕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海燕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袁海燕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及救护费9116.26元,该部分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向原告支付现金310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5张(原告提供)、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及清单、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清单、鉴定书、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民勤县大滩乡下泉村出具的证明、鉴定费票据、垫付医药费用凭证及收条(被告提供)、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袁海燕驾驶蒙M916**号小型轿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该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阿右旗公安局交警队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阿右公交认字[2016]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瑞花的诉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本案原告的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王瑞花造成的损害赔偿额为:1.残疾赔偿金:305940.00元×20年×100%=611880.00元。2.医疗费:179692.58元(前期)+10081.00元(后续)=189773.58元。3.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4.处理事故家属住宿费、误工费:6300.00元。5.鉴定费:3500.00元。6.护理费:20年×41405.00元×100%=828100.00元。7.营养费:640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9.误工费(原告):98.89元×220天=21755.80元。总计1704109.38元。被告袁海燕应赔偿原告王瑞花1704109.38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31000.00元后,本案中应赔偿原告王瑞花1673109.3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海燕赔偿原告王瑞花各项损失共计1673109.3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0.00元,由被告袁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乌兰 柯汉陪审员 曾 晓 丽陪审员 敖云格日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邬 博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