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玉溪德莱经贸有限公司与高新区花样年华娱乐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德莱经贸有限公司,高新区花样年华娱乐会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856号原告:玉溪德莱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启德,总经理。被告:高新区花样年华娱乐会所。经营者:柴春英,女,1971年2月20日,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原告玉溪德莱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新区花样年华娱乐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溪德莱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新区花样年华娱乐会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溪德莱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偿还所欠玉溪德莱经贸有限公司未完成销量退款和其他相应的款项共41453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进酒水进行销售,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被告需要完成7000件的啤酒销量才能获得原告支持的包量费用和赠酒,而在整个合作期间,原告已经提前把费用和赠酒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实际只完成了部分销量,而没有按合同签约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的事项,被告已严重违约,需要按实际欠款金额41453元支付给原告。为了减少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收据。证明:被告方包量没有完成,包量费用已经支付给被告,不再合作,需要被告退还剩余的包量款。四、哈尔滨冰爽包量合同、花样年华KTV进货明细。证明:包量的数量和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质证、举证权视其自己放弃。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中的包量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有被告方签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份证据仅能说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专场包量费用,不能达到被告的其他证明目的。证据四,花样年华KTV进货明细属于原告方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也无其他证据辅助证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原告玉溪德莱经贸有限公司与高新花样年华娱乐会所签订了《哈尔滨冰爽包量合同》,合同对供应商品的价格、包量费用、费用的支付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同年12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玉溪德莱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的专场包量费101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哈尔滨冰爽包量合同关系,对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销量的情况,除原告自己单方制作的明细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玉溪德莱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沛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