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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白淑芬、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等与李红岩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2634号原告:白淑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被告:李红岩。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翔。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宝。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博。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4日6时48分许,被告李红岩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本市东三教小学由东向西行驶右转进入东三教街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白淑芬相撞,致使原告白淑芬受伤,被送到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左侧股骨干骨折。于2017年1月25日出院。被告李红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300元。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出具了石公交认字【2016】第12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白淑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红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红岩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营养费18000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需要营养由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意见可证实,应酌情给予3000元为宜。2、医疗费256129.28元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病情的费用,应予扣除。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了住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收款收据可证实原告因该此事故产生医疗费256009.28元(包括被告李红岩垫付的102300元)。120的急救费中有120元应属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治疗了本身存在的疾病,但是合理的和有必要的。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3、交通费1000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交通费953.76元有收款收据可证实,应予确认。120元的急救车费有票据可证实,应予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依法处理根据原告住院出院记录可证实,原告住院共计42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护理费24183元认可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没有依据,故不予采信。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应需要护理,但没有医嘱需要护理的期限,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日评定标准可以确定护理的总期限应为90天。护工护理36天,产生护理费5883元,有护理合同和收款收据可证实,应予确认,出院后护工护理30天,产生护理费5100元,有护理合同及收款收据可证实,应予确认。剩余24天,每天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每天91.9元即2205.6元。护理费共计13188.6元。6、日用品1000元不认可原告受伤势必产生其他费用,该费用也是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票据为687.04元应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278158.68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岩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淑芬横穿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李红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78158.6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73.76元、护理费13188.6元、财产损失687.04元,共计24949.4元。剩余医疗费24600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53209.28元按照70%比例即177246.50元由被告李红岩承担。被告李红岩所垫付的102300元应从李红岩赔偿的总额中扣除。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淑芬各项损失共计24949.4元。二、被告李红岩除已付102300元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白淑芬各项损失共计74946.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白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李红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8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