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执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周鑫燕与孙春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鑫燕,孙春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4执141号申请执行人:周鑫燕,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孙春丽,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乡县。申请执行人周鑫燕与被执行人孙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西民初字第009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春丽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孙春丽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履行本案义务,并交纳申请执行费95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孙春丽无银行存款,无房屋、工商、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将孙春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核查事实认可,同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未受偿的70000元保留其债权。申请执行费950元被执行人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西民初字009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新建审判员 邢汉飞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一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