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江西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瀚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闵国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瀚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闵国妹,吴小宝,吴敏,吴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516号原告:江西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97429-0住所地:南昌市文教路359号农业检测大楼法定代表人:万国湲委托代理人:何云,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万义城,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江西瀚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869767-2法定代表人:闵国妹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被告:闵国妹,女,1973年11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吴小宝,男,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吴敏,男,1993年9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吴捷,男,1995年7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江西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农担公司)诉被告江西翰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生公司)、闵国妹、吴小宝、吴敏、吴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农担公司委托代理人万义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翰生公司、闵国妹、吴小宝、吴敏、吴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农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翰生公司立即清偿原告代偿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645188元;2、请求判令被告翰生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65807.52元,该利息、违约金分别从原告代偿之日(2016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后续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欠款为止;3、请求判令拍卖、变卖被告翰生公司、吴敏、吴捷的抵押物并优先清偿所欠原告上述款项;4、请求判令被告翰生公司依法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3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闵国妹、被告吴小宝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翰生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永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由原告为其提供500万元保证担保。该笔贷款于2016年1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贷款银行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对被告翰生公司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收悉《贷款催收通知书》后,于2016年12月30日为被告翰生公司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2145188元。相应地扣除被告翰生公司向原告缴纳的风险保证金50万元,被告实际应清偿原告欠款1645188元。另根据原告与被告翰生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之约定,原告代偿后,被告翰生公司未清偿原告债务的,被告翰生公司除应支付原告全部代偿本息外,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利息,并按原告代偿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作为反担保措施,被告翰生公司以其2680亩基地上种植的金银花、与永修县艾城镇千田村朱家组签订的荒山荒地租赁合同、基地房产和机器设备(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位于江信国际和谐花园的按揭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吴敏、吴捷以其位于南昌市青云××区××号玉河明珠小区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时,被告闵国妹、被告吴小宝为被告翰生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代偿后,要求各被告清偿欠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来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翰生公司、闵国妹、吴小宝、吴敏、吴捷未作答辩。原告省农担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翰生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闵国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吴小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吴敏、吴捷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翰生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各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原告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翰生公司与贷款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闵国妹、被告吴小宝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翰生公司向放款银行借款500万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作为反担保措施,被告翰生公司以其2680亩基地上种植的金银花、与永修县艾城镇千田村朱家组签订的荒山荒地租赁合同、基地房产和机器设备(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位于江信国际和谐花园的按揭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吴敏、吴捷以其位于南昌市青云××区××号玉河明珠小区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时,被告闵国妹、被告吴小宝为被告翰生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时《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情况。证据三:贷款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两份、《解除部分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经放款银行催收,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为被告翰生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145188元,原告代偿后,放款银行与原告解除了部分保证担保责任。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花费的律师费,应由各被告承担。翰生公司、闵国妹、吴小宝、吴敏、吴捷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翰生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永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由原告为其提供500万元保证担保。该笔贷款于2016年1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贷款银行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对被告翰生公司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收悉《贷款催收通知书》后,于2016年12月30日为被告翰生公司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2145188元。相应地扣除被告翰生公司向原告缴纳的风险保证金50万元,被告实际应清偿原告欠款1645188元。另根据原告与被告翰生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之约定,原告代偿后,被告未清偿原告债务的,被告翰生公司除应支付原告全部代偿本息外,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利息,并按原告代偿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作为反担保措施,被告翰生公司以其2680亩基地上种植的金银花、与永修县艾城镇千田村朱家组签订的荒山荒地租赁合同、基地房产和机器设备(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位于江信国际和谐花园的按揭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吴敏、吴捷以其位于南昌市青云××区××号玉河明珠小区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时,被告闵国妹、被告吴小宝为被告翰生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各被告清偿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省农担公司与被告翰生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省农担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实际为被告翰生公司代偿永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2145188元,并应扣除被告预付的50万保证金。因此,被告翰生公司应当按《委托担保合同》之约定就原告实际支付的代偿金额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但原告省农担公司与被告翰生公司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额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闵国妹、吴敏、吴捷自愿以其位于南昌市青云××区××号玉河明珠小区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抵押权成立。原告诉请被告翰生公司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佐证,且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闵国妹、吴小宝向原告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翰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闵国妹、吴小宝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翰生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翰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西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645188元及利息(自实际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西翰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3万元。(此款于前项应付利息中扣除,不累加)三、原告江西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设立抵押权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优先受偿权。被告闵国妹、吴小宝对被告江西翰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闵国妹、吴小宝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翰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江西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9元,由被告江西翰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闵国妹、吴小宝、吴敏、吴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华人民陪审员 万耀文人民陪审员 胡国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潇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