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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1832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军、李芝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军,李芝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832号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578126144M,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1号电信大楼裙楼。法定代表人:丁彬,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佳,该单位职工。被告:陈军,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李芝兰,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盱眙珠江银行)与被告陈军、李芝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珠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李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珠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军、李芝兰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罚息14530.41元,2017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决确认对被告陈军、李芝兰设定抵押担保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陈军、李芝兰向原告申请24万元经营性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不还,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陈军、李芝兰以其所有的位于盱眙县斩龙涧东山坡25排4#的房产(房权证为:29盱城字第××号)及土地(土地证:盱土国用(2000)字第0273号)为上述贷款本息设定抵押权,期限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三笔借据将24万元打入被告陈军、李芝兰指定帐户,2015年11月18日一笔借据金额为24万元(余额为10万元),利息为月息8.3375‰;2015年12月8日一笔借据金额为6万元,利息为月息8.3375‰;2016年1月22日一笔借据金额为8万元,利息为月息8.3375‰。被告陈军、李芝兰将该贷款支取,使用期间被告开始拖欠贷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被告陈军、李芝兰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被告陈军、李芝兰共同与原告盱眙珠江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盱眙珠江银行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483800元内,根据被告陈军、李芝兰的需要,分次向被告陈军、李芝兰发放借款。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贷款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则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等。2015年11月17日原告盱眙珠江银行与被告陈军、李芝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陈军、李芝兰以其自有的位于盱眙县盱城镇斩龙涧东山坡25排4#(房屋所有权证号:29盱城字第××号)向原告盱眙珠江银行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48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等,并于2015年11月17日在盱眙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2015年11月17日原告盱眙珠江银行与被告陈军、李芝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陈军、李芝兰以座落于盱城镇斩龙涧面积148.5平方米,土地用途住宅的(盱国用2000字第0273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盱眙珠江银行,抵押金额为18000元,担保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及有关税费,抵押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等,并于2015年11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22日原告盱眙珠江银行依约向被告陈军、李芝兰分别发放借款240000元、60000元、8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33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军、李芝兰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罚息18036.82元,合计258036.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盱眙珠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盱眙珠江银行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盱房他证盱城镇字第X15053**号抵押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及《盱他项(2015)第303号抵押登记》、《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及《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盱眙珠江银行与被告陈军、李芝兰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盱眙珠江银行分三次借款380000元给被告陈军、李芝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军、李芝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4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罚息18036.82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逾期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盱眙珠江银行要求被告陈军、李芝兰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截止2017年4月23日的利息、罚息18036.82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及请求确认对被告陈军、李芝兰抵押于原告盱眙珠江银行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李芝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23日前的利息、罚息18036.82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4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3375‰上浮5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罚息。二、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军、李芝兰所有的抵押于原告处的位于盱眙县盱城镇斩龙涧东山坡25排4#(房屋所有权证号:29盱城字第××号)的房屋以及座落于盱城镇斩龙涧面积148.5平方米(盱国用2000字第0273号)土地使用权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8元,减半收取2559元,由被告陈军、李芝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李家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同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