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勇、唐建辉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唐建辉,胡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262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勇,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阳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抓获,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建辉,男,1995年5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武夷山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抓获,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伟,男,1993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抓获,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勇、唐建辉、胡伟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辽0102刑初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勇、唐建辉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胡伟偶然发现使用交通银行信用卡在交通银行的APP“买单吧”、“立码付”软件上进行消费时不需要持卡人提供验证短信,遂于2016年2月15日至2月19日期间,与被告人刘勇、被告人唐建辉及赖某(另案处理)利用从梁某、宋某(均另案处理)处非法获得的大量交通银行信用卡客户资料(包括信用卡卡号、取款密码、持卡人姓名、身份证号等资料),通过制作付款、收款二维码,在上述APP软件中使用,共盗刷付某、赵某、凤某等76名被害人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内的资金共计67944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汪某、宫某、赖某、吕某、梁某、吴某、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以及原审被告人刘勇、唐建辉、胡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伟、刘勇、唐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胡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勇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建辉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唐建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刘勇的上诉理由是:1、对胡伟、唐建辉盗刷信用卡不知情,也未参与分赃;2、盗刷他人信用卡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3、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唐建辉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犯罪数额过高,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勇、唐建辉、胡伟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刘勇、唐建辉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勇、唐建辉,原审被告人胡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刘勇所提其对唐建辉、胡伟盗刷信用卡不知情,也未参与分赃的上诉理由,经查,结合证人赖某、吕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唐建辉、胡伟、刘勇的供述可证实刘勇参与了事先共谋、提供花销、对银行卡资料进行筛选、查询卡内余额、盗刷及盗刷后分赃等犯罪行为。关于上诉人刘勇所提盗刷他人信用卡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故三被告人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关于上诉人唐建辉所提原判认定犯罪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可证实三被告人共同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为共计67944元人民币的事实。关于二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述《解释》第五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三被告人共骗取他人信用卡资金数额在5万元以上,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数额巨大”,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原判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对二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冠杰审 判 员  郎 冰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绍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