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拜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许正华与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正华,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拜民初字第370号原告许正华,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无业,住温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利,女,汉族,1966年2月18出生,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妻子)。被告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全,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雯,系该公司人事专员(特别代理)。原告许正华与被告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正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利,被告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扣发未交社保局的原告个人应缴的2013年7月至12月社保款1363.3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319.25元(4603.50×5.5个月);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566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8月1日起在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工资每月5000元。2012年2月起原告从事多项工作,按岗位要求24小时在岗,未休息过。2013年12月被告扣除原告个人应缴的2013年7月至12月社保1363.30元,但未缴至社保局。2014年1月1日被告终止了原告的工作。同年19日,被告在没有给原告进行离岗检查的情况下,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未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我单位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正华与被告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0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即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止。2013年1月20日双方又续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充电工作。合同到期后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拜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次日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拜劳人仲不予字[2016]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原告许正华向本院提交了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拜劳人仲不予字[2016]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劳动合同书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许正华在被告优派能源(拜城)煤业有限公司从事充电工作,双方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共2年,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自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后,即自2014年1月19日后被告就停发了原告工资和停止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此时就应当知道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但原告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向拜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提出仲裁申请,原告的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加班费等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正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正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红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