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1民初3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朱建良与龚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良,龚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350号原告:朱建良,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俊,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徐晟,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叶,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英,女,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系被告龚叶之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建良与被告龚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徐晟、被告龚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良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85865.88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龚叶驾驶苏E×××××轿车沿常熟市董浜镇徐市东盾村2组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徐归东路路口时,轿车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朱建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朱建良倒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龚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龚叶辩称,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后向原告方已垫付15000元,要求依法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诉请过高,要求依法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朱建良提交的证据:1.原告朱建良、被告龚叶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企业信息表,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龚叶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龚叶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3.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龚叶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4.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原件1本、出院记录2份、病人住院费用清单2份、医院收费票据19张、药房收据1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因事故受伤后,即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3天。诊断为: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左侧第2、7、8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做“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朱建良于2016年11月13日再次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9日出院,做“切开取内固定手术”。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9天。原告在整个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用为人民币44171.88元;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7年3月3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朱建良因车祸致左锁骨中段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尚未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限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6.鉴定费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为人民币1680元;7.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因修理事故受损的电动车所花费用为人民币1500元,保险公司对此已定损确认;8.常熟联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原告银行卡明细,证明原告朱建良系常熟联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车间操作工。其在事故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658元;被告龚叶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之子朱丹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龚叶向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该公司在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调查取得的原告朱建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朱建良事故后仍领取常熟联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发工资,领取工资总额为8863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11时22分许,被告龚叶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沿常熟市董浜镇徐市董盾村2组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徐归路路口时,轿车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朱建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地的苏车牌号为×××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朱建良倒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龚叶系苏E×××××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龚叶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后,由被告龚叶向原告朱建良先行垫付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朱建良先行垫付人民币10000元,原告对此当庭予以确认。原告朱建良于事故当日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3天。诊断为: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左侧第2、7、8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做“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朱建良于2016年11月13日再次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9日出院,做“切开取内固定手术”。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9天。原告所花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44171.88元。2017年3月3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朱建良因车祸致左锁骨中段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尚未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限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朱建良所花鉴定费为人民币168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建良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被告龚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龚叶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4171.88元,有原告当庭提交的门诊病历及正规医院医疗费票据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原告实际住院29天,本院按规定应计算为1450元(50元/天×29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护理期限参照法医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本院综合酌定按每天100元进行计算(1人×90天×100元/天),因此其护理费可计算为900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为八个月,原告在事故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658元,应计算为21264元。但经本院调查,原告在受伤后其单位仍有工资发放给原告,所发工资共计8863元,对上述所发工资,应在误工费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应计算为12401元(21264元-8863元);6.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有修理费发票证明及保险公司定损,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8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朱建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17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2401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5002.88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为348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为人民币40121.88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龚叶向原告朱建良支付人民币15000元,视为对保险公司的垫付,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人民币10000元,应在其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建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881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应实际赔偿24881元,上述款项中的15000元返还被告龚叶,余款9881元支付原告朱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6)。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建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121.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朱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97元,由原告朱建良负担166元,被告龚叶负担231元(原告朱建良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龚叶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龚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建良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忆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