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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委赔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佟伟俊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司法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佟伟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新40委赔3号赔偿请求人:佟伟俊,男,汉族,1964年10月7日出生,住伊宁市。赔偿义务机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察县城镇查鲁盖东街。法定代表人:赵曙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吕云,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黄冠,该院立案庭副庭长。赔偿请求人佟伟俊因错误执行申请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察县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4月19日举行听证,赔偿请求人佟伟俊、赔偿义务机关察县法院的委托代理人吕云、黄冠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察县法院查明,2004年察县法院在执行(2004)察民初字第683号原告张法桢、孙多明、王树生、曾伊香诉被告察布查尔县伊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南煤炭公司)、吴盛、佟伟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因被执行人吴盛除煤矿股份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张法桢等人多次向县、州效能办投诉法院执行不力,要求执行吴盛在煤矿的股份。后察县法院调整执行方案,决定变卖吴盛在煤矿的股份。吴盛对该决定并无异议,法院告知吴盛和张法桢等人可自行找买主,并交纳资产评估费,但由于双方均未缴费,致使评估工作无法进行。同时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佟伟俊与吴盛的资产相互交织,各自数额短期之内无法确定,后通过做佟伟俊的工作,由其先接受吴盛的股份清偿张法桢等人的债务,对于吴盛等人在公司所占的股份份额由股东通过诉讼另行解决。2005年6月22日,察县法院作出(2004)察执字第417号民事裁定,变卖了吴盛等四人的股份,同时给自治区工商局出具了察县伊南煤矿股东吴盛的股份被执行变卖给另一股东佟伟俊的函件。后吴盛及案外人吴庭元、王新宁、吴珊以对执行财产未评估、拍卖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2006年7月17日本院下发指令函,要求察县法院将执行吴盛的财产权(股权)恢复原状。察县法院接到指令函后,立即采取执行回转措施进行纠正,并于2006年6月18日撤销了(2004)察执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同时致函自治区工商局撤销2005年7月11日出具的函件,将伊南煤矿的股份按照原股份份额恢复至吴盛、吴庭元、吴珊、王新宁名下。2007年4月30日自治区工商局恢复了吴盛、吴庭元、吴珊、王新宁的股东身份。期间佟伟俊以800万元的价格将伊南煤炭公司出售给了河南登封市腾升煤炭公司,佟伟俊收取660万元,吴盛收取140万元。为此,2013年吴盛、吴庭元、王新宁、吴珊以伊南煤炭公司名义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股东权益纠纷诉讼,该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兵四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由佟俊伟、张玉芝返还伊南煤炭公司转让款本金66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案件已生效。赔偿义务机关认为,(2004)察民初字第683号原告张法桢等4人诉伊南煤炭公司、吴盛、佟伟俊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法律效力后,察县法院在执行中作出(2004)察执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时,经与赔偿请求人协商,其同意接受吴盛股份清偿张法桢等人的债务,故对吴盛的股份份额予以了变更,后因吴盛及案外人以对执行财产为评估、拍卖为由申请执行监督,本院要求察县法院将执行的财产权(股权)恢复原状。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察县法院撤销了(2004)察执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向自治区工商局出具了撤回关于伊南煤矿股东吴盛被执行变卖给煤矿另一股东佟伟俊的函件及协助恢复吴盛、吴庭元、王新宁、吴珊股东身份的通知,此行为并未对赔偿请求人佟伟俊造成损害。赔偿请求人请求退还股份购买款82万元及利息949833元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碍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民事、行政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司法赔偿,以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为其责任发生之特别原则。现张法桢等人诉吴盛买卖合同一案尚在执行过程中,伊南煤炭公司既未注销、也未解散,吴盛仍持有该公司的股份,赔偿请求人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追偿。综上,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佟伟俊请求退还股份购买款820000元及支付利息949833元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佟伟俊申请称:2004年,张法祯、孙多明、曾伊香、王树生四人诉伊南煤炭公司、吴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察县法院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2004)察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判决吴盛向张法祯、孙多明等4人支付欠款及违约金1075888元,设备款21823元。判决生效后吴盛未履行给付义务,张法祯等人申请察县法院强制执行。察县法院作出(2004)察执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对吴盛的股权进行公开拍卖。赔偿请求人依法购买了公开拍卖的款项,并先后向法院账户转让股份购买款83万元。2005年7月1日,察县法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工商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赔偿请求人已经支付购买股份款。后自治区工商局对察县伊南煤矿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佟伟俊(法定代表人)占80%股份,张玉芝占20%股份。2006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06)伊州执监字第13号指令函,认为股权拍卖应当通过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现行评估,而察县法院并未采取相关程序,指令察县法院纠正违法行为,将执行的财产权(股权)恢复原状。后察县法院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2006)察民监字4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4)察执字第417号民事裁定,同时向自治区工商局出具撤回函,撤回其在2005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2007年6月,自治区工商局将伊南煤碳公司法人股东人员恢复到2005年以前的股东状况。此时,赔偿请求人没有得到公开拍卖的股权,察县法院也没有退还购买款,故于2016年10月向察县法院递交书面赔偿申请,察县法院作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新4022法赔第3号不予赔偿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故向我院赔偿委员会提出以下请求:请求察县法院退还股份购买款83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949833元(自2005年5月至2016年11月,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赔偿义务机关察县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察县法院在执行张法祯等人诉吴盛(2004)察执字第417号案件中,并未有违法事实,对佟伟俊的权益并未产生任何损害,其国家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佟伟俊支付的73万元案款的性质,其支付案款的前提是佟伟俊与吴盛于2002年2月10日签订的《察布查尔县伊昭二矿合伙经营合同书》,佟伟俊亦于2005年4月19日在法院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按照该协议进行了履行。现佟伟俊提出的损失,其实是在没有达到吞并吴盛股份目的的前提下,将损失转嫁至人民法院。三、佟伟俊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自治区工商局于2007年4月30日恢复了吴盛等人在伊南煤矿的股份,佟伟俊自此应当知晓该事实,最迟也应当在2013年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伊南煤矿诉佟伟俊、张玉芝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件中知晓股东变更的事实。其于2016年10月31日提出国家赔偿的申请,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佟伟俊主张的损失不存在,其请求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对佟伟俊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如何赔偿,应当通过其与吴盛的合作纠纷或者股权纠纷予以救济和解决。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原告张法祯、孙多明等4人诉被告伊南煤炭公司、被告吴盛、被告佟伟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察县法院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2004)察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盛与佟伟俊于2002年2月10日签订的《察布查尔县伊昭二矿合伙经营合同书》中关于债务转让的条款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伊南煤炭公司与佟伟俊不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判决被告吴盛支付张法祯等4人欠款1075888元以及设备款21823元。2004年11月22日,因吴盛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张法祯等人向察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察县法院审查后立案,案号为(2004)察执字第417号。2005年4月19日,察县法院主持执行和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佟伟俊于2005年5月20日前给孙多明等人支付购买煤矿15万元,于2005年11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余款于2006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2、届时不能履行,佟伟俊、吴盛同意由县法院变卖伊南煤矿的资产清偿原告孙多明等人的欠款;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由县法院监督执行。”佟伟俊本人增加第4条手写内容:“4、此款由我支付抵吴盛的股份。”该协议有佟伟俊本人签字,法院工作人员及见证人签字,吴盛及孙多明等人未签字。该协议已经履行。2005年4月22日,察县法院作出(2004)察法执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因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中止(2004)察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6月22日,察县法院作出(2004)察执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卖被执行人吴盛(含吴庭元、王新宁、吴珊)在伊南煤矿的股份。2005年7月1日,察县法院向自治区工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我院研究决定变卖吴盛在察县伊南煤炭公司的所有股份,购买该股份的为该公司股东佟伟俊,现佟伟俊已支付部分款项,特此证明。”2005年7月8日,自治区工商局将伊南煤炭公司的股东进行了变更,变更后佟伟俊为法定代表人,占80%股份,张玉芝占20%股份。2005年5月31日、2005年11月10日、2005年12月27日、2006年1月20日、2006年1月23日,佟伟俊分五次向察县法院交付案款合计73万。2006年1月、2006年6月,因吴盛及案外人吴庭元、王新宁、吴珊以察县法院执行行为错误先后向我院提出执行监督,我院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2006)伊州执监字第13号指令函,指令:1、察县法院自行纠正执行违法行为;2、执行的财产权(股权)恢复原状。2006年8月18日,察县法院作出(2006)察民监字4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其作出的(2004)察执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当日向自治区工商局出具撤回函,撤回了2007年7月1日出具的关于证明伊南煤炭公司股东吴盛的股份被执行变卖给佟伟俊的函件。2007年4月30日,自治区工商局恢复了吴盛、吴庭元、王新宁、吴珊的股东身份。2009年8月11日,察县法院作出(2004)察执字第417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告知张法祯等4人、伊南煤炭公司、吴盛、佟伟俊,决定恢复执行(2004)察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执行程序至今未终结。在佟伟俊担任伊南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以800万元的价格将伊南煤炭公司出售给了河南登封市腾升煤炭公司,佟伟俊收取660万元,吴盛收取140万元。为此,2013年吴盛、吴庭元、王新宁、吴珊以伊南煤炭公司名义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股东权益纠纷诉讼,该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兵四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由佟俊伟、张玉芝共同向吴盛为法定代表人的察布查尔县伊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转让款本金66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案现依然在执行程序中。以上事实有(2004)察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2004)察执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2006)伊州执监字第13号指令函、(2006)察民监字417号民事裁定书、察县法院向吴盛出具的收据、察县法院向自治区工商局先后出具的证明以及撤回函等在卷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佟伟俊的国家赔偿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自治区工商局在2007年4月30日恢复了吴盛等人在伊南煤炭公司的股份,且2013年10月31日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兵四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对伊南煤炭公司诉佟伟俊、张玉芝侵害公司权益纠纷进行了裁判,佟伟俊亦承认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知晓变更股东的事实。故佟伟俊至迟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向察县法院进行主张,但其于2016年10月31日向察县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的申请,请求退还其支付的股权购买款及利息,其申请已超过了两年的申请时效,同时佟伟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本案中,(2004)察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终结执行,赔偿请求人佟伟俊直接向察县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赔偿义务机关察县法院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4022法赔第3号不予赔偿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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