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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严卫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刑终36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卫,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龙岩市永定区,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炳玉,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卫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5)岩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严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松辉、吴联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严卫及其辩护人陈炳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七八月份,被告人严卫受人之邀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8月24日,吴富荣和一“李姓男子”将部分制毒设备运至严卫提供的位于龙岩市永定区龙潭镇枫林村东风岭西瓜坑山场东中煤矿八号井(原十五号)煤硐前的管理房及工棚内。同日,严卫租赁闽F×××××号轿车,和他人到闽西交易城购买相关化工设备和原料,后运送至制毒窝点。8月25日晚,严卫等人到长汀县南山镇购买麻黄碱,次日凌晨运至制毒窝点制造甲基苯丙胺。8月26日傍晚,严卫被抓获,带领公安机关查获制毒窝点,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4%的晶体14.30千克、61.8%的晶体5.30千克、10.8%的液体带结晶体17.75千克、2.2%的液体21.95千克、3.4%的液体2.40千克,并查扣制毒工具、仪器、化工原料等物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车辆租赁合同、小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GPS行车轨迹截图、闽F×××××号小型轿车从2015年8月24日至8月26日的车辆轨迹图、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现场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同案人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人严某、罗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说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同案人吴某2荣供述、被告人严卫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严卫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制造,其中甲基苯丙胺19.6千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17.75千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严卫在公安机关对形迹可疑的车子进行盘查时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严卫在制毒过程中,不仅提供制毒场所,购买和运输部分制毒工具及原材料,还参与制毒,其行为积极、主动,不应认定为从犯。严卫犯罪情节严重,应予以严惩。依法判决:一、被告人严卫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相关违禁品和毒品由龙岩市公安局上缴龙岩市禁毒委会依法处理。上诉人严卫的上诉理由:其不是制造毒品的犯意提起人,是在同案人的诱惑劝说下参与犯罪,系从犯;制造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严卫系受邀参与制造毒品,仅提供了场地,租车、购买制毒器具、运输麻黄碱等均受卢某1成的指使,严卫在制毒过程中只负责打杂、洗桶,作用不大,应认定为从犯;严卫有自首、立功情节;严卫离开制毒窝点时,毒品尚未制造成功;制造毒品的数量应为甲基苯丙胺19.6千克,固液混合物不应计算在内;严卫认罪、悔罪。原判量刑畸重。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严卫在制毒过程中不仅提供制毒场所,购买和运输部分制毒工具及原材料,还参与制毒,行为积极、主动,不应认定为从犯。严卫供述制毒窝点属应如实供述的范畴,不构成立功。查扣到案的固液混合物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10.8%,不属于制造毒品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应当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鉴于严卫有自首情节,并带领侦查机关查获制毒窝点,且尚有二名同案人未到案,建议综合本案情况对严卫依法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七八月份,上诉人严卫受卢某1成邀约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并提供位于龙岩市永定区龙潭镇枫林村东风岭西瓜坑山场东中煤矿八号井(原十五号)煤硐前的管理房及工棚用于制造毒品。同年8月24日,严卫与同案人卢某1成、吴某2荣(另案处理)、一李姓男子将部分制毒设备运至上述制毒场所。同日,严卫租赁闽F×××××号轿车,与李姓男子到闽西交易城购买相关化工设备和原料,运送至制毒场所。8月25日晚,严卫驾车载卢某1成、吴某2荣、李姓男子到长汀县南山镇购买麻黄碱,次日凌晨运至制毒场所开始制造甲基苯丙胺。8月26日傍晚,严卫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查获制毒场所,查获疑似毒品的晶体14.30千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4%)、5.30千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1.8%),疑似毒品的液体带结晶体17.75千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8%),疑似毒品的液体21.95千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2%)、2.40千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4%),并查扣制毒工具、仪器、化工原料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永定县龙潭镇枫林村东风林西瓜坑东中煤矿原15号井曾系他经营,2013年7月29日以后废弃。经营期间,该处的管理房由弟弟严卫使用,钥匙由严卫保管。他不知该处煤硐有制毒窝点。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他系龙岩市品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严卫于2015年8月24日14时向该公司位于龙岩市区火车站附近的石桥头分店租用闽F×××××号黑色本田越野车,称去永定老家,当时还有另外两名男子和严卫一起来。3.车辆租赁合同、小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GPS行车轨迹截图、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从福建公安车辆卡口平台查询并打印的闽F×××××号小型轿车从2015年8月24日至8月26日的车辆轨迹图,证实严卫于2015年8月24日向龙岩市品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闽F×××××号轿车,轨迹图显示8月24日该车从龙岩市区经曹溪镇前往永定区龙潭镇,8月25日从龙潭镇前往长汀县南山镇,8月26日从南山镇前往永定区。4.严卫手机(号138××××8168)通话记录,证实严卫于2015年8月24日至8月26日的通话情况,通话位置大部分位于永定龙潭、龙岩市新罗区。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严卫于2015年8月27日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永定区龙潭镇指认现场,确认龙潭镇枫林村东风岭西瓜坑东中煤矿原15号井管理房及工棚系其伙同吴姓长汀男子和李姓长汀男子用麻黄碱制造冰毒的场所;管理房一楼卫生间是置放制毒用的发电机的地方;管理房一楼卫生间左侧第二个房间是放白色漏斗、圆锥形玻璃器皿、真空泵等制毒工具的地方;一楼卫生间左侧第三个房间是放四方形白色塑料盆、白色塑料桶等制毒工具的地方,塑料桶内的不明结晶物质是正在制作的毒品半成品。管理房前的工棚,是放电子秤、白色塑料勺、脱水机、四方形白色塑料盆等制毒工具的地方,四方形盆里的不明液体是脱水机甩干毒品甩出来的废水;卫生间前的餐厅是放反应釜、液化气灶、液化气瓶、食盐等制毒工具及原料的地方,白色瓷罐装不明液体带结晶状物质是正在制作中的毒品。二楼中间房间里的冰壶、锡纸、吸管、三星手机均系长汀男子留下的。煤硐东侧煤矸石场是放瓷罐装不明结晶物质的地方,该结晶物是已经制作好的毒品。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龙岩市永定区龙潭镇枫林村东风岭西瓜坑山场东中煤矿八号井(原十五号井)管理房及工棚,现场提取发电机一台;白色漏斗一个、圆锥形玻璃器皿二个、真空泵一台;四方形白色塑料盆二个、白色塑料桶一个、白色塑料桶装不明液体一桶、白色塑料盆装不明结晶物质;电子秤一台、白色塑料勺二把、爱99手机一部、脱水机一台、四方形白色塑料盆五个、四方形白色塑料盆装不明液体一盆;反应釜一台、液化气灶二个、液化气瓶一个、白色瓷罐装不明液体(带结晶状物质)一桶、食盐十四包;矿泉水瓶和吸管自制的冰壶一副、锡纸四张、吸管四根、三星手机一部;白色瓷罐装不明结晶物质一桶。扣押闽F×××××号黑色本田CRV车辆一部。7.现场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证实白色瓷罐不明结晶物质毛重17.25千克,净重14.30千克;白色瓷罐装不明液体(带结晶体)毛重20.70千克,净重17.75千克;白色盆装不明结晶物质毛重6.30千克,净重5.30千克;白色塑料桶装不明液体毛重24.25千克,净重21.95千克;四方形白色塑料盆装不明液体毛重3.80千克,净重2.40千克。8.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06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查获的白色瓷罐装不明结晶物质(无色块状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74.4%);白色瓷罐装不明液体带结晶体(浅绿色液体与晶体混合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10.8%);白色盆装不明结晶物质(无色块状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61.8%);白色塑料桶装不明液体(浅绿色液体与晶体混合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2.2%);四方形白色塑料盆装不明液体(无色液体与晶体混合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3.4%)。9.提取笔录,证实提取吴某2荣血液样本。10.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岩公鉴[2016]278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龙岩市永定区龙潭镇枫林村东风岭西瓜坑山场东中煤矿八号井(原十五号井)管理房二楼套房客厅桌子上一冰壶处提取吸管(一)上斑迹为吴某2荣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3.56X1022倍;二楼套房客厅地面提取的七匹狼烟蒂为一未知名男性A所留;二楼套房客厅茶几上烟灰缸提取的七匹狼烟蒂为一未知名男性B所留。11.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驾乘闽F×××××号小车的人员有在永定区龙潭镇枫林村制造毒品的嫌疑,经跟踪、拦截,依法传唤该车驾驶员严卫。严卫供述了伙同长汀籍男子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带领侦查人员到永定区龙潭镇枫林村东风岭西瓜坑东中煤矿原15号井煤硐查获制毒窝点及毒品、制毒工具等。12.户籍证明,证实严卫的身份情况。13.同案人吴某2荣供述,2015年四五月认识永定人卢某2(经辨认系卢某1成),七八月份卢某1成雇其开车。一周后的一天中午,卢某1成打电话叫他到龙岩市区火车站附近的租车行开一部黑色越野车并跟着卢某2的黑色凯美瑞车回老家。他上车后看见越野车内还有一名男子,自称“阿某”。两辆车在适中下高速,前往卢某1成老家方向行驶十多公里后到达一废弃矿山煤硐旁的一栋两层水泥房。按照卢某1成指示,他把越野车后座的2个白色大塑料桶搬到水泥房一楼某房间,后载着阿某跟着卢某2的车返回龙岩。第二天晚上12时许,卢某1成打电话叫去老家。后他和卢某2、阿某和卢某2的小舅子(经辨认系严卫)驾车到达之前的水泥房。卢某2和阿某、严卫在一楼干活,他在水泥房二楼的客厅吸食冰毒,听到一楼有发电机发电的声音。期间卢某2上楼叫帮忙干活,他按卢某2的指示抬了一个多小时的水(把水沟的水堵起来,然后用水勺打水到白色塑料桶里,抬过去给他们清洗东西),后返回二楼睡觉。下午三四时,卢某2打电话称说有人来抓,要赶快跑。他跟着卢某2、阿某往山上跑。阿某和卢某2将白色瓷桶装着的白色粉末物品抬走,他也帮忙,后该物品被丢在半路上。“阿某”三十多岁,体形较瘦,身高约1.7米,讲普通话。他当时不知道在做冰毒,只知道是违法的事,因为当天晚上四人坐越野车到矿山时他们三人在讨论。“阿某”是技师,指挥卢某2和严卫干活。经照片辨认,吴某2荣确认卢某1成、严卫;吴富荣指认了永定县龙潭镇枫林村东风岭西瓜坑东中煤矿原15号井管理房1楼卫生间是发电机置放处,管理房旁的水沟(煤硐口)是用白色大塑料桶和水勺帮忙打水的地方;二楼中间房间是吸食冰毒和休息的地方;煤硐上方的山林方向是和卢某2、阿某逃跑的方向;煤硐东侧煤矸石场内是卢某2逃跑时让帮忙抬一搪瓷桶装不明白色粉末物质的地方。14.上诉人严卫供述,2015年8月的一天,他与卢某1成在龙岩市新罗区见面,卢问及永定龙潭镇枫林村东风林西瓜坑原15号井煤硐是否废弃。他带卢到煤硐看了情况,卢说看下是否有人到这个地方加工麻黄素。几天后,卢某1成告知8月下旬,有人会到该煤硐加工麻黄素。8月24日左右,卢某1成打电话称长汀有两人会拉做麻黄素的工具到煤硐,让他带路。当日9时许,按卢的交代,在适中高速路口等到吴姓长汀人(经辨认系吴某2荣)和李姓长汀人,再与卢某1成会合,四人到了煤硐,从长汀人开的车上卸下反应釜、瓶罐等做麻黄素的工具。离开时,其中一个长汀人说要再租一辆车,卢给了两千元租车费。他与两名长汀人到龙岩闽西交易城,在火车站附近的租车行用自己的名字租了一部小车(车尾号7277)。后吴姓男子开着之前的车回长汀,其与李姓男子去化工店购买东西,又去闽西交易城速8酒店附近的商店买了塑料桶等工具。他与李姓男子将这些工具运回龙潭,和卢某1成三人一起运到煤硐管理房。三人返回龙岩市区后,李姓男子开着租的越野车回长汀。8月25日上午,卢某1成又让他一起到高速路口接两个长汀男子。长汀男子开着租来的尾号7277的车。四人会合后,卢某1成与长汀男子聊天说晚上才有麻黄素。19时许,卢某1成电话让他一起去长汀拉麻黄素。当晚由他开车前往长汀县南山镇附近。22时许,一男子驾驶摩托车载了一蛇皮袋装的麻黄素放进小车后备箱,有人付了现金。8月26日凌晨2时许,四人回到了永定龙潭的煤硐管理房,卸下麻黄素,安装加工麻黄素的电机。吴某2荣、李姓男子开始加工麻黄素,李姓男子指挥,他和卢某1成在现场帮忙打水、洗桶等。中午11时许,他要先回家,听见两长汀男子说,等回来这些东西就结冰了,就是冰毒。当日傍晚送家人到永定城区时被抓获。严卫还供称被查获的物质中,瓷罐装的不明结晶物质、盆装不明结晶物质可能是做出来的“冰”,不明液体是加工麻黄素时甩出来的废水。经照片辨认,确认卢某1成、吴某2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严卫的辩护人提出被查扣到案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8%的液体带结晶体17.75千克不应计入严卫制造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根据本案查获毒品含量情况,并结合严卫关于“瓷罐装的不明结晶物质、盆装不明结晶物质可能是做出来的‘冰’,不明液体是加工麻黄素时甩出来的废水”的供述,原审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4%、61.8%结晶物质共计19.6千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8%的固液混合物17.75千克认定为严卫制造毒品的数量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严卫及其辩护人提出严卫系从犯的诉辩理由,经查,严卫虽系受邀参与制造毒品,但主动提供制毒场地,租车、陪同他人购买制毒辅助化学品及工具,驾车前往长汀运输麻黄碱,又在具体实施制毒过程中提供帮助,行为积极、主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严卫的辩护人提出严卫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虽严卫在侦查机关对形迹可疑的车辆进行盘查时供述了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但至原审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仍未供述其所知的全部同案犯,直至同案人吴某2荣到案先供出卢某1成后才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严卫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严卫的辩护人提出严卫带领侦查人员查获制毒窝点应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严卫供述伙同他人制造毒品的场所属其应当如实供述的范畴,带领侦查人员查获制毒窝点属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严卫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伙同他人予以制造,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严卫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19.6千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17.75千克,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鉴于严卫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其他同案人较小,且能带领公安机关查获毒品、避免毒品流入社会,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严卫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对相关违禁品和毒品由龙岩市公安局上缴龙岩市禁毒委员会依法处理的判决。二、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严卫量刑部分的判决。三、上诉人严卫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向华审 判 员  汤仲捷代理审判员  XX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蕴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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