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涂广金与陈波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广金,陈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3267号原告:涂广金,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江祥忠,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佳伟,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波,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委托代理人:田四林,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茜,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广金与被告陈波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广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祥忠、被告委托代理人龚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变更案由为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股权转让协议;2.被告归还原告股权转让款及投资回报共计80万元,并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江西星宇时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于2015年9月邀请原告入股其经营的公司,当时约定每股十万元。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转给被告股权转让款30万元,2015年10月23日给付被告5万元,2015年11月2日给付被告10万元。被告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却迟迟不与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交涉,最终以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为由拒绝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及承诺还款书》,承诺于2016年9月10日前退回原告投资款及投资回报共计90万元。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仅在中途支付了10万元,剩余80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原约定投资100万元,但由于原告没有投资到位,因此没有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原告违约在先。二、原告的投资款不能到位的情况下,又要求将投资款转为借款。被告当时公司经营困难,原告却要求被告支付100%的投资回报,因原告在被告的公司吵闹,被告无奈之下才出具了《借款及承诺还款书》。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45万元投资回报明显不合法,不应予以支持。三、原告实际出资只有45万元,被告已清偿10万元,实际尚欠35万元。四、该35万元未约定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资金为35万元,同意在合理期限内清偿该笔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承诺还款书》中真实性无异议,但确认收到的款项仅为45万元而非9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及承诺还款书》上的签字确认无误,亦认可做出承诺的事实,故本院对双方曾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江西星宇时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星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被告邀请原告加入星宇公司,并约定按照每股10万元转让公司股权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支付30万元、5万元、10万元,合计45万元。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因被告未与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原告遂找到被告协商。2016年3月22日,被告出具《借款及承诺还款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9月10日之前归还原告共计90万元。出具承诺书后,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14日共计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但双方口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且原告依约将股权转让款45万元支付给被告,双方实际建立了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但被告却迟迟未与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事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及承诺还款书》,虽然承诺书中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及转账共计90万元,但实际上双方系依据股权转让关系出具的承诺书,而被告承诺返还的90万元包括投资款45万元及投资回报45万元,据此双方的股权转让关系因双方协商一致而自动解除。被告抗辩称承诺书系在原告吵闹下不得已出具,且45万元的投资回报过高,因显失公平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承诺书系受胁迫下出具,但被告提出100%投资回报率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况及被告当时做出的承诺进行综合考量,酌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14日分别归还原告5万元,故从原告最后一笔资金转入被告银行账户次日(即2015年11月3日)起算,以45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止,利息损失为93000元,此后利息损失应以35万元为本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涂广金投资款3500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93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此后利息损失以3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涂广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涂广金负担5929.5元,由被告陈波负担58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一蕾人民陪审员 杨俊纳人民陪审员 龚 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