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伯琴与张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伯琴,张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02民初714号原告:张伯琴,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被告:张玉,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原告张伯琴与被告张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伯琴、被告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伯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房屋租金50000元;2、给付所欠的暖气费、水电费、物业费等10000元;3、判决被告给付所欠房租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日;4、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就原告所有的营业房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房租,并承诺每拖欠一天,补偿违约金3000元。被告张玉辩称,我在2016年上半年签了合同之后给了原告14000元房租,但是原告在2016年11月份把房子锁住了,不让我继续租赁,一直到今年三月份合同到期。水、电费我已经交了,供暖时原告把房子锁了,我不出取暖费。房子里面有我的货物,原告拉走了,房子现在已经另外租给其他人了。货物有五台太阳能热水器总价值25000元,5台净水机价值20000元,太阳能家庭发电站8000元,阳台壁挂太阳能价值6000元,剩下办公设施不值几个钱,上述物品都被原告拉走了,到现在都没有给我。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1、租房合同。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租房合同。2、违约付款承诺。证明目的:被告出具承诺,应按照承诺给付租金。3、取暖费发票。证明目的:2017年4月14日催缴取暖费,原告交了取暖费。被告张玉的质证意见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就原告所有的营业房签订了租房合同,双方就租赁期限、租金及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1日,被告出具承诺:“2016年6月15日付清10000元房租,6月底付清半年房租,8月15日一次性付清房租,如不按日期付清,每日增加违约金3000元。”被告的答辩原告并不认可,且无证据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费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原告未在法庭准许的期限内缴纳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费,视为撤回此项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能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给付所欠的取暖费、水电费、物业费等10000元,本院支持取暖费3381.15元;要求给付利息因合同未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伯琴房屋租赁费50000元,取暖费3381.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国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赵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