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志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刑初123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强,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肄业,居民家庭户口,住长垣县。因本案,2017年5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振国、高海霞,被告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志强醉酒后驾驶豫G×××××号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长垣县东内环路与东大街交叉口附近时,被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志强静脉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88.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执法记录仪视频、车辆照片、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李志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普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