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4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万州区区协立路益发门窗加工厂与万德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州区协立路益发门窗加工厂,万德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635号原告:万州区协立路益发门窗加工厂,经营场所重庆市万州区协立路***号附*号**号房,注册号500101600939124。经营者:唐一发,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双土镇葛藤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平,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德云,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沙河街道上坪村*组**号。原告万州区协立路益发门窗加工厂与被告万德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州区协立路益发门窗加工厂的经营者唐一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平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州区协立路益发门窗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德云支付原告工程款16460元,并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万德云将万州区申明坝小拱桥旁移动私人建筑的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无钱支付工程款。2015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的经营者唐一发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76460元。被告在支付6万元后,尚欠16460元,至今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万德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州区协立路益发门窗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12月30日,经营者为唐一发,经营范围为销售安装铝合金、塑钢节能门窗。2014年11月26日,被告万德云与原告万州区协立路益发门窗加工厂订立《塑钢门窗及玻璃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万州区申明坝小拱桥旁建筑的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质量、安全及工期。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有一方违约,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合同还附有报价表。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安装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2015年10月,工程完工。10月11日,被告万德云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唐一发76460元工程款。欠条出具后,被告万德云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6万元,余款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塑钢门窗安装事宜订立书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承包人,已经履行施工义务,现装修工程已经完工,被告也出具《欠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其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76460元,扣除已支付的6万元,尚欠1646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违约金5万元,原告主张从结算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视为对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德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州区协立路益发门窗加工厂工程款16460元,并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万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