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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辖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柴元武、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元武,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市绿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健康伟业生物医药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卓一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泽民,陆冰,张漉,时清亮,刘素云,李凯伟,韩云涛,马盘红,吴雷雷,张发亮,裴联卫,郭依森,宋冬冬,张涛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元武,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92号院1幢。法定代表人:年永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洛阳市绿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70号。法定代表人:张泽民,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河南省健康伟业生物医药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开发区长椿路11号国家大学科技园1号厂房D座4层。法定代表人:于振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洛阳卓一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东方大道北1号。法定代表人:宋冬冬,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张泽民,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审被告:陆冰,女,195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审被告:张漉,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审被告:时清亮,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原审被告:刘素云,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审被告:李凯伟,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审被告:韩云涛,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审被告:马盘红,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原审被告:吴雷雷,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原审被告:张发亮,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审被告:裴联卫,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审被告:郭依森,女,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审被告:宋冬冬,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原审被告:张涛子,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上诉人柴元武因与被上诉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洛阳市绿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健康伟业生物医药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卓一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泽民、陆冰、张漉、时清亮、刘素云、李凯伟、韩云涛、马盘红、吴雷雷、张发亮、裴联卫、郭依森、宋冬冬、张涛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7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柴元武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经上诉人了解,截止目前,本案原审被告绿野公司并未受到过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剥夺了绿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保证合同纠纷,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管辖。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或者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或者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根据主合同,本案的被告洛阳市绿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洛阳市××西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本案中,多个被告所在地都在洛阳市××西区。且在涧西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之前并没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本案的情形存在。综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多名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洛阳市××西区,故原审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柴元武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