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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7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7131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尹某,系原告儿子,男。委托代理人李长江,系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于某,系被告员工,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李长江,被告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到被告处就诊,急诊以“急性胆囊炎”为诊断于2015年6月11日11时50分住院,同日下午3时左右急诊全麻下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手术造成胆总管损伤,胆瘘。6月14日再次全麻下行腹腔镜探查术予以修补失败,病情不见好转且逐渐加重,6月19日介入科行胆道造影术及鼻腔管肠营养管植入术,同时由于被告护理不当造成原告肺部严重感染,并发呼吸窘迫症,入重症病房后给予有创呼吸机辅助通气,期间再次由于护理不当造成腹腔肝下双套管引流管脱出数次重新置管失败,局麻下又行左下腹部切开腹腔置管再次失败。6月23日15时转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15年7月14日出院。由于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数次错误行为,使原告身体严重损害,给患者及家属造成严重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以下费用: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4599元。1.医疗费68,617元(大连三院住院费19,841.82元、大连医科大附属医院住院费24,299.4元,各个医院门诊医疗费53,187元,救护车抢救费696元,这些费用的70%就是医疗费68,617元)。2.护理费5,390元(大连三院住院13天、大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2天,共35天,每天220元,共计7,700元,按70%就是5,390元)。3.交通费4,839.8元(6,914.3元按70%是4,83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35天,一天100元,共计2,450元)。5.营养费2,450元(35天×100元/天,按70%算)。6.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100,489.2元(35,889×20×0.2×70%)。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复印费362元。9.鉴定费2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现在提出各项赔偿项目及分担比例,被告认为被告承担的比例有些高,依据鉴定结论是共同责任,我们认为应该承担30%。经审理查明,诊疗经过:1、2015年6月11日,原告因上腹疼痛到被告处治疗,主诉“右上腹部疼痛1天”,并于同日住院,入院诊断为:急性胆囊炎、胆囊结石、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心律失常、房颤。同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手术名称为:腹腔镜胆囊切除术。2、2015年6月13日,被告为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手术名称为:腹腔镜下胆管修补成形术。3、2015年6月19日,被告为原告进行科行胆道造影术及鼻空肠营养管置入术。2015年6月23日出院诊断为: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征、胆总管损伤、胆瘘修补术后、胆瘘、胆囊切除术后(原发病:急性胆囊炎、胆囊结石)、急性腹膜炎、肺内感染、低蛋白血症、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心律失常、房颤、酸碱失衡、代谢性碱中毒并呼吸性碱中毒。4、2015年6月23日,原告转院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一院,2015年7月14日,共计22日。出院诊断为:胆管瘘胆道感染、肺部感染、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后、腹腔感染、高血压3级(很高危),高脂血症。治疗花费:1、原告在被告处住院花费医药费118,089.27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为19,841.82元。2、原告从被告处转院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一院的转院花费696元,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一院的医药费个人自负合计24、299.4元。3、2015年12月19日,原告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一院复查,原告提供的三张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共花费375.5元(7元+264元+104.5元)。4、原告在被告处就医时,被告在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开具的处方中注明需用替加环素,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诊疗志愿书》中记载需要用药替加环素,家属自行购买。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在大连大德堂新特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了注射用替加环素,共花费23,712元。转院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一院于6月26日、6月29日、6月30日分别开具使用替加环素的处方,2015年7月20日,原告购买替加环素共花费25,688元。5、2015年12月21日,原告到大连市中心医院复查,原告提供的三张门诊收费收据显示共花费243.68元(2元+239.68元+2元)。6、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7日专用收款收据中写明收款事由为中药费,共花费1,670元。2015年12月26日在大连阳光大地购物广场益君康药房购买药物莫西沙星及复方甲氧那明胶囊,共花费355元。7、原告在被告处花费复印费308.8元(183.2元+125.6元)。8、原告方申请鉴定的费用为20,000元,去北京鉴定的交通费6,914元(261元+261元+303元+20元+20元+20元+2,890元+2,890元+29.8元+170.6元+39.5元+10元)。鉴定结论:根据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天数、营养天数、休治天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6月20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北天司鉴[2016]临鉴第0697号),鉴定意见:(一)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杨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与杨某某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属共同责任。(二)被鉴定人杨某某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三)被鉴定人杨某某损伤后误工(休治)期、护理期、营养期以临床实际发生时间为准(即2015年6月11日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后至病愈出院时间),护理人数1人。(四)被鉴定人杨某某目前无特殊后续治疗项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收据、车票、门诊记录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电子行程单、复印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北天司鉴[2016]临鉴第069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北天司鉴[2016]临鉴第069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50%。赔偿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首先,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期间,根据原告提供被告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可以确定数额为19,841.82元,按照50%的责任承担比例,则被告应当承担9,920.91元(19,841.82元×50%)。其次,原告转院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一院继续治疗共花费24、299.4元,被告应当承担12,149.7元(24、299.4元×50%)。再次,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收据显示复查费用共花费619.18元(375.5元+243.68元),被告应当承担310元(619.18元×50%)。最后,关于外购药品替加环素,原告提供的处方及收费票据已经证明了所购药品均遵医嘱进行购买,故本院认定其应属于正常医疗费范畴,被告应当承担24,700元[(23,712元+25,688元)×50%],而对于2016年5月7日及2015年12月26日药品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遵照医嘱购买,故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承担的医疗费数额总计为47,081元(9,920.91元+12,149.7元+310元+24,700元)。2、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应自2015年6月11日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后至病愈出院,也即2015年6月23日,共计35日。本院确认护理费按照100元/日计算,数额共计为3,500元(35日×100元/日),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数额为1,750元(3,500元×50%)。3、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所主张的6,914元是因申请鉴定后去北京鉴定所花费的路费,不属于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而原告现有证据中仅有转院费用696元为交通费,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交通费的数额为348元(696元×50%)。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5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合计住院伙食费为1,750元(35天×50元/天),被告应当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875元(1,750元×50%)。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应自2015年6月11日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后至病愈出院,也即2015年6月23日,共计35日。本院确认营养费按100元/日标准计算,合理营养费为3,500元(100元/日×35日)。被告应当承担营养费1,750元(3,500元×50%)。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114,844.8元(35,889元×0.2×16年),被告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57,422.4元(114,844.8元×5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又根据鉴定文件,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数额为16,000元。8、复印费及鉴定费原告主张复印费362元,但根据其提供的收费票据可以确定花费数额为308.8元。原告鉴定费系因受伤害评定等级所发生,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以上两项费用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为10,154.4元[(308.8元+20,000元)×50%]。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及鉴定费合计135,381元(47,081元+1,750元+348元+875元+1,750元+57,422.4元+16,000元+10,154.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及鉴定费合计135,381元。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410元,由被告负担2,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志东代理审判员  李 曦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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