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某、王某、邹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邹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刑初126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身份证号码,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现住址:成都市金牛区。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俸波,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女,身份证号码,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号,现住址:成都市青羊区。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严剑宏,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女,身份证号码,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现住址:成都市金牛区。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威,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江洪,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6)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聪、书记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邹某,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俸波、许强,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严剑宏,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罗威、江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刘某、王某、邹某加入“私募经济”项目,该项目以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人民币69800元获取投资份额和加入资格,以新进人员交纳的上述款项作为团队利润分配资金来源,并鼓励发展人员,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和层级作为返利依据。刘某、王某、邹某系该组织内部董事长兼管理层人员,发展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在60人以上且层级在8级以上,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达25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上,并负责组织该团队宣传、培训、聚会活动,以及管理并商议团队日常事宜。刘某、邹某于2016年1月7日被抓获归案,王某于2016年2月26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邹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该案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2、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刘某愿意退赔违法所得;4、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该案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2、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王某愿意退赔违法所得;4、被告人王某无犯罪前科;5、被告人王某系残疾人。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该案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2、被告人邹某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邹某愿意退赔违法所得;4、被告人邹某无犯罪前科;5、被告人邹某系从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刘某、王某、邹某先后加入以“私募经济”等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其中,被告人刘某直接发展了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直接发展了被告人邹某。该组织要求参加者缴纳69800元(其中,返还缴纳者19000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被告人刘某、王某、邹某均升任该组织“董事长”,承担一定管理、协调职责,并有宣传、培训、组织聚会等行为。其中,被告人刘某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62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336800元以上;被告人王某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53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133600元以上;被告人邹某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46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1879600元以上。被告人刘某、邹某于2016年1月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因住院行动不便,于2016年2月26日通过其母亲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退缴了违法所得60万元,被告人王某退缴了违法所得18万元,被告人邹某退缴了违法所得18万元;本院依法冻结了罗海荣建行账户621×××539(余额34.79元)和傅晓琳建行账户621×××958(余额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案件线索移交函及传销组织培训教材等举报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涉案银行账户流水,转款证明,被告人刘某、王某、邹某的身份证明材料,退缴违法所得证明材料,证人王理、陈秀琼、王娟、吕成、梁丽萍、曾涛、敬仕兵、崔晋蓉、倪英、钱凯(出庭)等的证言和自书材料,被告人刘某、王某、邹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短信照片,传销组织聚会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邹某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相关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王某、邹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的指控及被告人刘某、王某、邹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某、王某、邹某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达250万元以上认定三名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本院根据证人证言、证人自书材料、银行转款证明及涉案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能够查实被告人刘某线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资金2336800元,被告人王某线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资金2133600元,被告人邹某线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资金1879600元。被告人各自线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实际缴纳的资金应大于上述查实的金额,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确切的金额,查实的金额均不足250万,本案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对上述指控,本院决定不予支持;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邹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邹某犯罪积极主动,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王某、邹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均行为积极,不予区分主、从犯,依各自具体情节、作用区别量刑。被告人刘某、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王某、邹某均退缴了违法所得,且均无犯罪前科,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冻结的账户内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茂一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