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谢慧文、谢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慧文,谢科飞,莫雪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慧文,男,汉族,1984年8月14日出生,住怀集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科飞,男,汉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住怀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雪枝,女,汉族,1957年9月13日出生,住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永桥,广东桥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负责人:黄凯,公司经理。上诉人谢慧文、谢科飞因与被上诉人莫雪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4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慧文、谢科飞的上诉请求:1、改判谢慧文、谢科飞仅赔付莫雪枝事故损失费用13495.64元;2、上诉费由莫雪枝、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误工费有异议。莫雪枝事发时近60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女,55岁),不应计算误工费。2、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其后续治疗实际尚未进行,具体费用多少尚未确定,应等待实际发生治疗费后另行主张。3、营养费过高。根据现实价格情况,应定为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莫雪枝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应为4000元。5、扣10%免赔率无事实依据。粤H×××××车已投保有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详见机动车辆保险单],因此不应再扣减10%免赔率。6、鉴定费2912.62元不应列入交强险赔偿项目中。6、谢慧文因该事故也产生有停车费、维修费、租车租金损失共18870元,莫雪枝应承担其中50%即9435元,一审未作扣减认定不合理。莫雪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莫雪枝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谢慧文赔偿莫雪枝42418.72元;2、判令谢科飞对谢慧文赔偿的赔偿款在40962.41元的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3、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向莫雪枝理赔29432.04元;4、诉讼费由谢科飞、谢慧文、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按比例分担。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9时许,莫雪枝骑自行车行至怀城镇共和村辽滩路段时,与谢慧文驾驶粤H×××××号面包车碰撞,造成莫雪枝受伤的交通事故。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莫雪枝被送至怀集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外端粉碎性骨折等多项损伤,于2016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2日住院17天,后根据医生意见,转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了7天,于2016年6月9日至18日回到怀集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回院复查、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每天2人。莫雪枝治疗花费医疗费55564.08元,莫雪枝请求计算的其他费用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5209.84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480元。2016年8月10日,经莫雪枝亲人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莫雪枝的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莫雪枝右锁骨外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侧额部皮肤遗痕3.0CM术后瘢痕整复术、右肩关节活动障碍作业疗法各需人民币3000元和2000元。为此莫雪枝请求计算残疾赔偿金26720.8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鉴定费2912.62元、误工费6551.77元[(28812元/年÷365天)×83天(2016年5月9日住院起至8月9日定残前止)]、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粤H×××××号面包车没有交强险,车主谢科飞向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莫雪枝的医疗费用,谢科飞、谢慧文共同支付款项23000元。谢慧文在诉讼中愿意与车主谢科飞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且当事人各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莫雪枝因本次事故进行治疗,产生的医疗费55564.08元、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5209.84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6551.77元合计74125.69元,予以确认;莫雪枝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要后续治疗费用,产生的残疾赔偿金26720.8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鉴定费291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40633.42元,上述共计损失114759.11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粤H×××××号面包车没有交强险,车主谢科飞和驾驶员谢慧文依法先行对莫雪枝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中赔偿10000元,并承担残疾赔偿金26720.8元、护理费5209.84元、误工费6551.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54482.41元,余下60276.27元,按莫雪枝诉讼请求主张的50%的责任由过错方分担的意见,过错各方为30138.13元。粤H×××××号面包车的过错责任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在免赔10%后,由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7124.52元,保险免赔10%即3013.81元由谢科飞、谢慧文支付。上述谢科飞、谢慧文承担的款项共计57496.25元,减除已付款23000元,尚应付给莫雪枝34496.25元。一审判决如下:一、限谢科飞、谢慧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莫雪枝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34496.25元。谢科飞、谢慧文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限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7124.52元给莫雪枝;三、驳回莫雪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定性正确,予以维持。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是在商业三者险扣减10%免赔及鉴定费的分担是否正确,三是一审判决不扣减谢科飞、谢慧文在本案的财产损失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依据莫雪枝在怀集县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病程记录、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检查载明的事实以及鉴定结论,支持赔偿权利人莫雪枝请求赔偿后继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虽然受害人莫雪枝在事发时已年近六十岁,但其属于农村户籍居民,在交通事故前仍具有劳动能力,仍从事适当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一定的劳动收入,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会导致收入减少或者没有收入的后果。由于该收入损失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按2016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12元/年收入标准计算莫雪枝的误工费(实为劳务损失)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莫雪枝在本次事故属非机动车一方,其在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责任分担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判决依据怀集县人民医院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酌情确认本案的营养费35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维持。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一审时辩称,粤H×××××号车投保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事故负同等责任,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应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10%。谢慧文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同意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是谢慧文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在商业三者险扣减10%的免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予以支持。此外,一审判决对本案的鉴定费并没有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谢科飞、谢慧文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将鉴定费列入交强险赔偿项目与事实不符,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谢科飞、谢慧文作为一审被告,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并没有就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出反诉要求莫雪枝赔偿。故一审判决对谢科飞、谢慧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作处理,不违反上述规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谢科飞、谢慧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谢科飞、谢慧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2元,由谢科飞、谢慧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静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