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行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赵继华与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华,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7101行初282号原告赵继华,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李震。委托代理人汤新丁。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钱超。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静安建管委)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并于同月11日分别向两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两被告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华、被告静安建管委的委托代理人汤新丁、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静安建管委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1-2《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要求获取“在《静安区南京西路永源浜5号.7号地块委托动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合同》的履行中获取的永源浜7号地块房屋拆迁信息.(包括受委托方按合同约定时间拆迁的信息)”,经查,原告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信息公开规定,该委不再按照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被告静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沪静府复决字(2017)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静安建管委所作上述《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告赵继华诉称,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及补正材料载明的政府信息内容明确,指向的是被告静安区建管委在特定合同的履行中获取的永源浜7号地块房屋拆迁信息,被告静安区建管委所作《告知书》认定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被告静安区政府维持前述《告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故请求撤销被告静安建管委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1-2的《告知书》;同时撤销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沪静府复决字(2017)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静安建管委辩称,原告的申请及补正材料均不能指向特定信息,也不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该委针对原告申请所作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静安区政府同意被告静安建管委的意见并辩称,其所作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被告静安建管委收到原告赵继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要求获取“在《静安区南京西路永源浜5号.7号地块委托动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合同》的履行中获取的永源浜7号地块房屋拆迁信息.(包括受委托方按合同约定时间拆迁的信息)”。2016年11月23日,被告静安建管委告知原告赵继华,其提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并要求其2016年12月2日前补正。2016年11月28日,原告赵继华向被告静安建管委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补正》材料,主要内容为:原申请中“《静安区南京西路永源浜5号.7号地块委托动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合同》”是指静安区建委(现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与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1994)第1号委托拆迁合同,该合同对上述地块约定了拆迁内容;特征描述指向的是“静安区建委获取的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合同对永源浜7号地块实施拆迁的信息”。被告静安区建管委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赵继华。原告赵继华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1月19日,被告静安区政府收到原告赵继华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于当月22日向被告静安建管委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静安建管委于当月24日出具《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静安区政府经审查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信息公开申请表》、《补正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补正》、被诉《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不服〈告知书〉(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1-2)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建管委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静安建管委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在其补正后,被告静安建管委认为申请内容仍不明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申请获取“在《静安区南京西路永源浜5号.7号地块委托动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合同》的履行中获取的永源浜7号地块房屋拆迁信息.(包括受委托方按合同约定时间拆迁的信息)”,并进一步补正该申请指向的是“静安区建委获取的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合同对永源浜7号地块实施拆迁的信息”,但该申请表述抽象、模糊,无法据此对应特定的政府信息,被告静安建管委认为原告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被告静安区政府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静安建管委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亦无不当。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霄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