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赔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智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学智,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赔初65号原告张学智,男,汉族,1958年3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孙皓晨,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乐居厂66号。法定代表人武亚林,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任天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法制员,一般代理。原告张学智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30日,原告驾驶AU09208号北京裕兴TDR-079Z型电动两轮车沿东大街南侧开元商城门前道路行驶,被告予以拦截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原告的车辆。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遂向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后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又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2月22日判决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7年4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西公交法复[2017]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2016年8月30日对原告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被告对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原告车辆被扣留长达9月有余,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伍仟圆。(电动车电瓶损失1600元、车体损失1000元、误工费2300元、精神损失100元,共计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上述规定表明,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除有法律、法规规定复议前置的以外,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并行的两个救济途径,若当事人选择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就复议决定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张学智本次起诉的诉请为:判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伍仟圆。原告张学智因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向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相同赔偿请求提出复议申请,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9月6日依法受理了原告张学智的复议申请,2017年4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西公交法复[2017]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该复议决定本机关认为部分载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伍仟圆的请求,因申请人不能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我机关不予采纳”。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西公交法复[2017]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对原告张学智本次诉请作出处理,原告张学智本次诉讼并非是对该复议决定书不服,而是以同一事实理由、同一赔偿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二十一条(6)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学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易京京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翁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枭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