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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4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翠敏诉张玲、杨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敏,张玲,杨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4民初401号原告:陈翠敏,女,1960年6月11日生,汉族,系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现住景谷县老中医院住宿区*幢*单元***室。被告:张玲,女,1977年9月7日生,苗族,现住昆明市。被告:杨海东,男,1974年8月17日生,现在普洱市监狱服刑。原告陈翠敏与被告张玲、杨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杨海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翠敏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张玲、杨海东归还借款99000.00元及利息30940.00元;2.由被告张玲、杨海东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8月5日,被告张玲多次向原告陈翠敏借款共99000.00元后,于2012年9月22日潜逃。2015年11月10日,景谷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11月26日张玲、杨海东被公安在重庆抓捕归案,2016年5月21日被告张玲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已刑满出狱。杨海东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服刑中。现原告向景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玲、杨海东赔偿人民币99000.00元及此期间的利息,利息(2012年10月至2017年3月共计54个月,按照2012年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的基准利息计算6.8%)此期间为30294.00元共计129294.00元利息直至张玲、杨海东还清本金为止结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张玲承认其向陈翠敏借款99000元,但现在张玲刚刑满出狱,杨海东还未出狱,还有13岁的儿子需要抚养,张玲与杨海东名下没有任何财产及存款,经济确实困难,还款能力有限,所借款项只能慢慢偿还。被告杨海东经本院委托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委托询问后,向本院辩称:杨海东承认向陈翠敏借款99000元,但其现在服刑中,无还款能力,只能偿还本金,利息无力偿还。对于诉讼费也不再承担。经审理查明,陈翠敏与张玲系同事关系,2011年10月24日,张玲向陈翠敏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陈翠敏借款人民币30000元。张玲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1年11月25日,张玲向陈翠敏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陈翠敏借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一个月归还。张玲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12月25日,张玲向陈翠敏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陈翠敏借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一个月归还。张玲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2年2月4日,张玲向陈翠敏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陈翠敏借人民币10000元,1个月归还。张玲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6月1日,张玲向陈翠敏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陈翠敏借人民币20000元,3天后归还。张玲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7月12日,张玲向陈翠敏借款4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陈翠敏借人民币4000元,星期1归还,张玲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8月5日,张玲向陈翠敏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陈翠敏借人民币10000元,明天归还,张玲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综上,张玲共向陈翠敏借款7次,合计借款99000元,并写下借条7张,张玲均在借条上签字。陈翠敏以现金方式将99000元借款于当天交付于张玲。另查明,张玲与杨海东系夫妻关系,杨海东知晓并承认7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陈翠敏提交的7份借条,张玲及杨海东的辩称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陈翠敏诉请张玲、杨海东偿还99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问题,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张玲与陈翠敏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张玲向陈翠敏出具了7份借条,陈翠敏依约将现金99000元交付了张玲,张玲对7笔借款表示承认,故此,本院认为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陈翠敏按照借条约定交付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陈翠敏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张玲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的义务;其次,张玲与杨海东系夫妻关系,杨海东亦承认7笔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99000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杨海东对7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因此,陈翠敏诉请张玲、杨海东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关于陈翠敏诉请张玲、杨海东偿还利息3094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陈翠敏与张玲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陈翠敏诉请张玲、杨海东偿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玲、杨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翠敏借款99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9元,由原告陈翠敏负担289.9元,被告张玲、杨海东负担26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庞育龙审判员 罗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