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永国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303民初1460号起诉人王永国,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2017年5月16日,本院收到王永国的起诉状。起诉人王永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将原告婚前所购房屋总价值的60%归原告所有;3、分割双方婚后共同出资所购房屋总价值的40%;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此,起诉人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支持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王永国未能提供有效证明,证明被告的经常住所地在曾都区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王永国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皮广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