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堞婉与广州永业货柜码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终555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永业货柜码头有限公司,陈堞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永业货柜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嘉健,该公司首席代表。委托代理人:胡星,广东易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铁伟,广东易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堞婉,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王煌,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永业货柜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堞婉在永业公司处担任业务经理,负责办公室行政事务和码头单证等工作。双方先后签订有3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永业公司自2008年1月开始为陈堞婉参加社会保险。永业公司每月10日以现金形式支付陈堞婉上月工资,并提供工资单,有签收,陈堞婉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补贴+加班费等。陈堞婉在永业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1月14日。永业公司未向陈堞婉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14日的工资。陈堞婉主张其于2004年2月19日入职。对此,提交了:证据一、陈堞婉2004年购买房屋时签订的《二手楼按揭借款合同》,拟证实其在签订合同时所留的联系电话为821××××0926。证据二、电话费发票,拟证实号码821××××0926的机主为永业公司。证据三、2004年2月、3月、6月、7月、8月的《工资表》。证据四、《广州市职工劳动手册》,该劳动手册上加盖有永业公司的印章,显示陈堞婉于2004年3月10日与永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永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中的内容并非永业公司填写,公章也非永业公司加盖,系陈堞婉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加盖,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陈堞婉的主张。永业公司则主张陈堞婉于2008年1月1日入职。陈堞婉主张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对此,陈堞婉提交了:证据一、指纹考勤表。证据二、2013-2014年船舶检验检疫周日加班记录。证据三、周六打卡上班以及码头办公时间公示牌视频(其中码头办公时间公示牌注明星期六、日正常办公)。永业公司对证据一有异议;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海关检验检疫的时间是周一至周五,申报可以在任何一台电脑进行,显示有周末申请的情况也不能证明陈堞婉回永业公司处加班申报;对证据三有异议,不能证实是永业公司的公示牌,陈堞婉有永业公司的锁匙,其进入工作场所也不能证实其有实际进行工作。永业公司主张陈堞婉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对此,提交了:证据一、考勤管理办法。证据二、员工考勤记录表。证据三、广州市黄埔海事处永业签证点的办公时间。陈堞婉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永业公司已将周六加班的记录删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上班时间是海关的上班时间与陈堞婉的工作时间无关。陈堞婉主张其自2012年6月1日起其每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另有每月200元电话费。对此,提交了:证据一、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的《员工调薪审批》,该证据上加盖有永业公司印章。证据二、工资条。证据三、报销电话费的《费用报销单》。证据四、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发放补贴的《工资表》。证据五、朱某、侯某、谢某乙出具的证人证言,称:永业公司每月工资分开2份单签收。证据六、永业公司部分员工12月的工资签收单复印件以及陈某乙工卡。永业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在仲裁阶段经鉴定该证据上是先有印章后有文字,由于永业公司经营的特殊性,有时该司可能会有一些加盖印章的空白纸在公司,如果系该司出具的文书都会有经办人的签名,但该证据上无永业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故该证据系陈堞婉利用工作之便伪造;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上并无永业公司相关主管人员的签名;证据三仅能证实永业公司向其报销话费和快递费,与陈堞婉的工资数额无关;证据五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均已离职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另外证人也不能证实陈堞婉的工资发放情况。永业公司主张陈堞婉每月工资3930元(基本工资2930元+职务补贴1000元+6月至10月发放的高温补贴150元),扣除社保及个税后实发工资在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均为3613.67元、2014年6月为3759.17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均为3753.41元、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为3607.91元、2015年1月为1463.07元,由于陈堞婉没有来公司领取2014年9月之后的工资,故尚未向陈堞婉发放该部分工资。对此,提交了:工资表,其中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表中均有陈堞婉的签名。陈堞婉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每月工资分两次签名领取,永业公司未提供完整的工资发放记录。陈堞婉主张永业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将其辞退。对此,提交了:证据一、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的《辞退通知书》,该通知书上加盖有永业公司印章。证据二、2015年1月14日的报警回执。永业公司对证据一的意见与对前述《员工调薪审批》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陈堞婉的主张。陈堞婉主张其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要求永业公司支付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永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陈堞婉已休2014年度的年休假。另查明:陈堞婉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永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6800元;2.永业公司支付陈堞婉2014年9月15日至9月30日的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5625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15年1月1日至1月14日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4137.93元;3.永业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5310.34元;4.永业公司支付陈堞婉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356.32元。在仲裁过程中,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陈堞婉提交的《员工调薪审批》和《辞退通知书》上所盖印章印文与印刷体文字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证据上的所盖公章印文时间在前,印刷体文字形成时间在后,无法判断所盖印文、印刷体文字分别形成的具体时间。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5]5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永业公司支付陈堞婉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工资15904.43元;二、永业公司支付陈堞婉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688.28元;三、驳回陈堞婉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陈堞婉返还永业公司司法鉴定费7780元。陈堞婉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陈堞婉在永业公司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陈堞婉、永业公司之间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关于陈堞婉、永业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举证能力而言,用人单位掌握着生产资料要素的配置权、对劳动者的人事管理权和奖惩权,而劳动者只是劳动力的控制者,举证能力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较弱。现陈堞婉主张其与永业公司于2004年2月19日入职,提供了《广州市职工劳动手册》该劳动手册中加盖有永业公司的印章,永业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入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由永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陈堞婉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每月工资数额的问题:陈堞婉主张其自2012年6月1日起其每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另有每月200元电话费。对此,陈堞婉提交了《员工调薪审批》予以证实。虽然经鉴定该证据上所盖公章印文时间在前,印刷体文字形成时间在后,但同时永业公司也确认由于永业公司经营的特殊性,有时该公司会有一些加盖印章的空白纸在公司。永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公司印章或加盖有印文的纸张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现永业公司主张陈堞婉利用职务之便取得加盖有印文的空白纸张并自行打印相关内容,对此永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而且,陈堞婉在永业公司处担任业务经理,永业公司主张陈堞婉每月应发工资3930元,该工资数额亦与广州市同岗位的职工工资明显不符。结合陈堞婉提供的工资条、费用报销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审法院对陈堞婉的主张予以采信。陈堞婉、永业公司均确认该公司未向陈堞婉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工资,故永业公司应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向陈堞婉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35678.16元(8000元/月×4个月+8000元÷21.75天×10天)。陈堞婉要求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陈堞婉主张系永业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对此提交了《辞退通知书》予以证实,与《员工调薪审批》同理,永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公司印章或加盖有印文的纸张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现永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陈堞婉利用职务之便取得加盖有印文的空白纸张并自行打印相关内容,故应由永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陈堞婉的主张予以采信。陈堞婉于2004年2月19日入职,2015年1月14日离职,月工资为8000元,故永业公司应向陈堞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6000元(8000元/月×11个月×2)。关于电话费的问题:根据陈堞婉提供的《员工调薪审批》显示陈堞婉每月电话费为200元,故陈堞婉要求永业公司支付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的电话费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永业公司应向陈堞婉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电话费291.95元(200元+200元÷21.75天×10天)关于加班费的问题:首先,陈堞婉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其每周六均有加班。其次,即使陈堞婉有加班,但陈堞婉在职期间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应视为陈堞婉对永业公司实施的工时制度和工资制度予以认可。而且陈堞婉每月工资为8000元,按其每周工作6天进行折算,陈堞婉的工资收入亦未低于以标准工时工资作为计算基数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数额,故陈堞婉要求永业公司另行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陈堞婉于2014年2月入职永业公司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陈堞婉在2014年度年休假天数为10天。由于永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陈堞婉已休2014年度年休假,故陈堞婉要求永业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32元(8000元÷21.75天×10天×200%),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堞婉未对第四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故陈堞婉仍应按该裁决向永业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77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永业公司支付给陈堞婉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工资35678.16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永业公司支付给陈堞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60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永业公司支付给陈堞婉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电话费291.95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永业公司支付给陈堞婉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32元;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陈堞婉支付给永业公司司法鉴定费7780元;六、驳回陈堞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和保全费1920元,均由永业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永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要求永业公司向陈堞婉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工资35678.16元,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计算陈堞婉月工资基数有误,应当改判。陈堞婉一审时提交的2004年、2013年、2014年的工资表均系伪造,且永业公司并没有先在空白纸上盖章再打印文字的习惯。首先,永业公司的工资表均应有审批人(陈四)、审核与制表人和领取人签名,该公司一审时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了标准工资、出勤工资、职务补贴、加班费、社保等项目,均是工资的正常组成部分;其次,陈堞婉提交的《员工调薪审批》,经鉴定,该份文书的公章盖章时间早于文书生成时间,且该份文书中无永业公司任何领导审批签名,系陈堞婉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再次,根据永业公司一审时提交的2014年1月-12月的工资表显示,陈堞婉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672元,故应以此为计算基数,永业公司应支付陈堞婉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工资15904.43元。二、原审法院所作出的第二、三、四向判决有误,应改判。首先、永业公司并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陈堞婉提交的《辞退通知书》,经鉴定,文书的印章盖章时间早于文书打印时间,系其利用职务之便所为,且该文书上无主管人员签名,与永业公司的习惯不符。从催领工资单可看出,永业公司作出通知都会由经办人签名,且该公司为陈堞婉购买社保至2015年4月,这与陈堞婉主张的非法辞退相矛盾;其次,鉴于《员工调薪审批》系陈堞婉伪造,且劳动合同上并未约定电话费,电话费属于工作的一种报销费用,陈堞婉不能证实其产生的电话费属于为工作支付的费用。2015年1月,陈堞婉仅工作7天,并未产生200元电话费;最后、永业公司并无辞退陈堞婉,而是陈堞婉未经该公司同意,也未请假,从2015年1月14日无故旷工至今。2015年1月14日-19日共五天,视其已休2014年的年休假。因此,永业公司无需向陈堞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据此,上诉请求改判:一、永业公司向陈堞婉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5904.43元;二、永业公司无需向陈堞婉支付赔偿金、电话费291.95元和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32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陈堞婉承担。被上诉人陈堞婉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永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永业公司对陈堞婉在一审中提交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予以确认,该份合同中约定陈堞婉岗位工种标准为固定工资4500元,工作内容为办公室主任。又查明,陈堞婉一审中提交多张报销金额为200元的《费用报销单》,拟证明其2012年6月1日起每月报销电话费200元。对此,永业公司质证称,确认上述报销单,对报销单的金额无异议。陈堞婉提交的《员工调薪审批》载明:根据公司经营发展需要,经公司管理层会议决定,对陈堞婉通知工资作如下调整:基本工资8000元/月,电话费200元/月,从2012年6月1日执行。再查明,永业公司二审时确认因公司经营特殊性,偶尔会在空白纸上加盖该公司印章后留在公司,但公司的公章是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保管,且盖章的空白纸并非可以随便使用。除上述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堞婉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具体工资数额、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永业公司是否需向陈堞婉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电话费及2014年年休假工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陈堞婉的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具体工资数额,双方争议的主要为其月工资基数,陈堞婉主张其从2012年6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另每月有电话费200元,对此,永业公司予以否认,称其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72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显示陈堞婉的月固定工资为4500元,任办公室主任,现双方均确认陈堞婉离职时间为2015年1月,距签订上述劳动合同已时过七年之久,岗位也调整为业务经理。按照永业公司的主张,陈堞婉的职位升高但工资水平反而下降,与情理不符;其次,陈堞婉为证明其主张的数额,提交了《员工调薪审批》,虽永业公司不确认真实性,称是陈堞婉利用职务之便伪造,且经鉴定该审批上公司印章时间早于文字打印时间,但该公司也承认因经营特殊性,会留一些加盖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在公司,也确认加盖印章的空白纸并非可以随便使用,现永业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员工调薪审批》系陈堞婉利用职务之便伪造。且根据双方确认的多张《费用报销单》,均显示陈堞婉月报销金额为200元,恰与《员工调薪审批》上的每月电话费200元相互印证,据此,原审法院采信《员工调薪审批》的真实性,支持陈堞婉关于工资数额的主张,认定永业公司支付陈堞婉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工资35678.16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电话费,根据双方确认的多张《费用报销单》显示,陈堞婉月固定报销金额200元,虽永业公司主张电话费为报销费用,但并未对月固定报销金额200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陈堞婉曾报销的票据,故本院对永业公司请求无需支付陈堞婉上述期间电话费不予支持,原审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和2014年年休假工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已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另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永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永业货柜码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琳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晶谢兵 百度搜索“”